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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4 22:01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规定

(2021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修等活动以及抗震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相关专业建设项目抗震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抗震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建设项目抗震监督管理工作。各自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抗震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地震勘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情况进行调查,全面了解建设项目抗震基本情况,促进提高地震管理水平和建设项目科学决策。

第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区域。 确不可避免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功能要求、适应地震影响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勘察、设计与施工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强制性抗震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明确应采用的抗震强制性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勘察、设计结果文件进行验证。按照合同要求,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标明地震场地类别,分析场地地震影响,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理等建议。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载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和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 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对隔震减震装置的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使用和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和地震重点警戒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章,使其成为设计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地震时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地震发生时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及其他材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抗震初步设计阶段。 设防审批。 对合理、可行的抗震设防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予以批准。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项目,是指超过现行国家标准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型式的高层建筑项目,以及具有以下特点的高层建筑项目:特别是不规则的形状。

第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

国家鼓励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利用信息技术收集和保留工程施工质量隐性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寿命、结构体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载在使用说明书中,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根据其功能和抗震作用等因素分为特殊设防类别、重点设防类别、标准设防类别和中等设防类别。 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台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别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位于高烈度设防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采取隔震、减震措施。技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保证该地区发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国家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隔震减振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制定隔振减振装置相关技术标准,明确通用技术要求。 鼓励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生产、经营隔震减震装置的企业应当建立唯一的编码制度和产品检验合格印章制度,收集、存储隔震减震装置的生产、经营、检测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 隔震减震装置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追溯体系,运用信息技术进行采购、勘察、设计、现场验收、安装、竣工隔震减震装置验收等。全过程信息资料收集保存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使用隔震减震装置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抽取样品,送交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供测试用。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离、减震装置。

若实行施工总承包,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由总承包商自行完成。

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验图像数据和检验报告的记录和保存制度,对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报告。

第三章 识别、加固和维护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评价制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国家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已竣工建筑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条 抗震性能评价结果应当判定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地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抗震加固。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存在严重地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限制使用等措施。

已竣工的建筑工程,经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断需要抗震加固且具有加固价值的,业主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位于高烈度设防区和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台等既有建筑物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有待充分论证。 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二条 抗震加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当通过信息技术或在建设工程显着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寿命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的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和隔震标志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建设工程的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阻尼装置、隔震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改造、损坏、拆除建设工程的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隔震标志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的报告。

第四章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五条 对经抗震性能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抗震加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和灾后恢复重建,要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抗震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分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实用抗震技术图册。

农村村民房屋的建设可以采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按照图集或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抗震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抗震示范住房建设,推广应用抗震技术。具有良好抗震性能的结构形式和施工方法。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地震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项目地震管理工作机制,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项目抗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地震风险分析,并根据风险程度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旧房屋抗震加固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国家鼓励建设项目业主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进行抗震加固,提高旧建筑的抗震性能。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提高建设项目抗震防灾能力,支持地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在建设项目中的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评价和抗震加固。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建立建筑工程地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培养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建设项目抗震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用地、融资等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对地震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并收集并保存相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数据信息数据库,与应急管理、地震等部门实时共享数据。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建设工程抗震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振装置进行抽样检验;

(五)封存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场地;

(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和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等技术支持。抗震性能评价。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纳入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收到举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