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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8 01:36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解释

第六十一条【外商投资监管】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法规。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文章解释】本条是关于涉外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境内业务活动的监管以及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外业务活动的监管。

该规定为新增规定,包括制定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境外机构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或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境外私募的限制性规定等。权益类基金的业务活动按照规定进行。 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一、制定《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条第一款明确,管理办法的制定部门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牵头。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境外证券,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该规定是《私募股权投资条例》对《证券法》规定的回应。投资基金法。制定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除《证券投资基金法》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条例第一条所称,还需遵守包括本《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条例》在内的外商投资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有关问题解答(10)》中对此进行了解答。 已在境内注册的外商独资、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的,须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境外股东是经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位于该国家或者地区。 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署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近三年未受过监管机构、司法机构重大处罚。 上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存在境外实际控制人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还应当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条件。 外商独资​​、合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除应当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法》的规定外,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等法律法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资本金和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境内证券期货交易应当独立做出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发出交易指令。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股权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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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是指未在境内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 未经法律规定支持、未履行必要法律程序,不得在境内募集资金或直接设立私募基金,以免影响私募基金行业规范管理。 ,对我国金融秩序造成损害。 2006年8月颁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对投资中国证券市场并获得监管机构额度批准的中资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进行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 投资中国境内证券市场(QFII,简称QFII)规定审批制度,中国证监会是审批主管机关。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要求,境外投资者欲进入中国证券市场,必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然后将外汇资金汇出,兑换成当地货币,通过特殊方式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账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MB,简称RQFII)可以在批准的额度内使用境外人民币资金投资中国证券。 2019年9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决定取消QFII/RQFII投资额度限制,同时取消RQFII试点国家和地区限制。 此外,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定》,规定境外投资者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外资股比不得超过33%。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三年内,持股比例不超过49%。 2016年6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申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交易在内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 2019年8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公告,明确境外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受境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机构,明确了境外私募基金参与银行间债券的标准市场。 2020年3月,证监会明确取消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 自该规定颁布以来,我国正式开放设立外商独资基金管理公司。 综上所述,境外机构若想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必须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或合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合伙)。 不过,这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也为今后监管的放松留下了空间。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2007年6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规范境内基金在我国境内募集资金,并使用部分或全部募集资金进行境外投资的行为。以资产组合形式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QDII)规定了审批制度,中国证监会是审批主管机关。 商务部2014年颁布实施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商务部对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活动实行“备案为主、审批为辅”的监管制度。我的国家。 商务部牵头制定的《外商投资登记(审批)报告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登记审批的操作细节。 此外,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完善境外投资全流程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实施) )于2017年12月起规范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范围。 对审批、备案的程序、时限、审批、备案的有效期、变更、延期等都有比较全面的规定。 此外,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资金相关问题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为人民币直接投资和外币投资两种模式。 私募股权基金以人民币境外投资的,适用《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实践中,大部分私募股权基金主要以外币投资境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应适用《完善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 特别是简化管理后,中国企业直接投资的外汇登记和管理权已下放给银行,外汇局仅通过银行实施间接监管。 即外汇局退出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事前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监管职责。 更明确。 综上所述,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时,需要向中国证监会、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管局履行相应的监管管理程序。根据开展业务的需要进行交流。

注:本期内容节选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与法律运用》稿件,该书将于2024年2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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