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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8 10:22

金茂评论| 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的适当性义务及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应注意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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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陈述

近年来,因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院”)。 《会议纪要》)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八条系统地规定了适当性义务的相关内容,包括适当性义务的概念、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赔偿等对于损失。 豁免数额及理由等。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商业银行法》适当性义务的不足; 它还为销售金融产品时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金融机构提供了解决方案。 认定标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明确了此类纠纷的推理依据,解决了法院审判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但投资者仍有必要充分了解金融机构在购买前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以及投资者自身应注意的事项,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另一方面,纠纷发生后,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挽回或减少损失,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在本文中,笔者将介绍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的适当性义务以及投资者购买相关产品时应注意的注意事项,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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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适当性义务?

《九人纪要》第七十二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销、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了解客户情况的义务。提供适当的义务,例如向合适的金融消费者销售(或提供)产品(或服务)。 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的基础上做出独立决策,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收益和风险。 在推销和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提供高风险金融服务领域,履行适当性义务是“卖方责任”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具体来说,适当性义务包括以下四项:

1、了解客户:金融机构应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产状况、收入、投资经验、专业知识、风险承受能力等必要信息。

2、了解产品:产品特点是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专业能力,充分了解金融产品信息,包括产品投资方向、资金用途、增信措施、履约期限、实际收益等。 以及重大风险等,并如实告知投资者。

3、适当推荐义务:金融机构应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评估体系,在了解客户和金融产品的基础上,根据风险匹配原则推荐适当的金融产品,合理限制投资者购买不符合条件的产品。他们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投资体验产品。

4、如实说明和披露义务: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是投资者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金融产品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 金融机构在产品推荐和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资者如实说明。 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投资者,并在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提醒、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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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购买时应注意的事项

笔者检索了多起适当性义务纠纷的相关案例,发现一些金融机构的财务顾问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盲目追求履约,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一般流于形式,只求表面合规,并不实际行动。 实质上,适当性义务是根据投资者的具体情况履行的,没有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 而是向投资者推荐各种不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经验的产品。

产品遭受损失后,投资者通过诉讼维权的成本非常高,难度也很大。 由于“适当性义务”中使用了“适当性”一词,法院在审查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以及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时,往往很难直接找到客观标准,而不得不偏向于形式标准。 化学审查。 多数判决结果表明,在金融机构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投资者向金融机构全额赔偿本金和利息损失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 即使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的过错,大多数投资者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 赔偿。 以下案例可供参考:

[案例1](2022)湘06民终1323号:王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路支行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支持原告王某10%的赔偿请求

法院判决:关于某银行岳阳××路支行,简单声称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并在财务人员书面上写明“本人清楚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等内容。消费者手写的内容,却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对其辩护不予支持。

某银行岳阳××路支行在销售过程中无法提交相关“复式记账”信息,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金融消费者风险认知、风险状况等进行了面对面测试。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并将其报告给金融消费者。 当事人告知产品(或服务)的好处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

王先生此前拥有丰富的投资理财经验。 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定投资知识水平的人,应当了解购买相关金融产品的有效性以及相关市场投资风险。 结合上述因素,考虑投资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变化和波动,并非银行岳阳××路支行的代理行为造成的,故对本案损失金额的确定应该根据双方的情况和过错来定。 根据责任分工,王某应对其自身投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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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2017)苏01民终8973号:戴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判决结果:某银行××分行赔偿戴某损失总额的30%

法院判决:关于某银行分支机构的促销行为是否符合适当性要求的问题,某银行分支机构作为涉案产品的代理人,与涉案产品的管理人、投资者具有双重关系。涉及的产品。 除积极寻找合适投资者外,还应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根据投资者的具体情况履行适当性义务。 即衡量银行是否×除了向客户提供通知文件、要求客户签字、填写风险评估表等程序外,是否通过上述程序和适当的通知,真正验证了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真诚制作。 本案中,某银行××分行销售人员在促销活动中盲目放大产品的盈利潜力,并因自身对行情的误判而强调行情的上涨趋势,助长了戴某的获利冲动,而对于Dai来说,一定损失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权衡双方各自的过错,某银行XX分行也应对戴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该过错责任不得超过总损失的30%。

【案例3】(2017)辽02民终3115号:唐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判决结果: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裁定,在唐某提交的与财务顾问聂某及分公司行长的谈话录音中,聂某并未明确承认自己在基金保本问题上对上诉人进行了欺骗。 唐某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尽举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唐先生有多次向聂先生购买基金和金融产品的经验。 他是聂财务顾问的老客户。 双方关系比较熟悉,他在购买涉案基金之前就进行了风险评估,从而降低了风险暴露。 该程序对唐先生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聂某已充分履行了对唐某的投资风险义务,并无不当。

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于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多次从聂某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无论是否购买聂某的基金和理财产品,均应注意投资理财的风险。聂。 某人的信任是由于个人疏忽,未能有效控制本案涉及的三项风险评估。 其提供个人信息和账户密码以及在纸质评估结果上签名的行为均构成对风险评估结果的违反。 认可。 由于唐某在聂某处认购的“大成瑞景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风险评级为中风险,未超过2015年2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评估的“风险五级、高风险”等级。 据此,唐某提出的三项风险评估未反映其真实意思以及理财顾问聂某因推荐不适合的金融产品而超出上诉人风险承受能力有过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案例,笔者总结了以下购买理财产品前的注意事项,供投资者参考。

1、进行风险能力评估时,应充分理解每个问题和选项的内容和含义。 对于年龄较大的投资者,建议由有一定投资理财经验的年轻家庭成员陪同,避免让金融销售人员替代投资。 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并得出与投资者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一致的结果。

2、无论购买哪类理财产品,投资者都应向销售人员询问该产品的投资方向、期限、运作模式、投资风险、本金和收益的保障情况,是否有公开渠道定期了解操作情况产品的详细介绍等,并留下尽可能多的痕迹(如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3、理性对待各种陌生的金融产品,保持清醒的头脑。 切不可盲目追求高回报而忽视投资风险。 尽量购买与自己的风险评估结果相匹配甚至更低的产品。

4、投资理财产品,合理配置高、中、低风险。 大额购买单一品种金融产品时应谨慎,避免产品过于集中带来风险。 购买前你应该给自己一定的冷静。 后期充分考虑并从各种渠道获取相关信息后做出投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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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金融市场日益繁荣,金融理财产品品种丰富,给投资者带来了机遇和风险。 适当性义务作为国家干预的一种形式,有效约束了金融机构的行为,但投资者仍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理性追求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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