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有效调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依法惩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维护社区矫正工作正常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云南省实施细则》 》,并结合华宁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下列四类犯罪分子: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判处缓刑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包括: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实行临时监管的,不再危害社会;
(四)被判处假释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遵守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国务院关于报到、探访、外出、搬迁、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华宁县社区矫正机构及受委托的司法机构管理。
第四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考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考核与动态相结合的原则。评估。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评价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参加思想教育活动、社区矫正对象执业过程中的态度和素质等。以及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表现。
第六条 奖惩考核按照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采取评分考核的形式。 每季度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总分不得超过120分。 每季度进行一次评分评估,违反基本要求者扣分; 表现突出者将给予额外(奖励)积分。
第七条 工作人员在考核、奖惩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违规者将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实施意见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考核
第九条 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价和奖惩委员会负责领导、监督、指导各司法机关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工作,处理考核中的重大问题。 司法办公室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的实施。
第十条 根据工作实际,每季度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一次考核评价。
司法所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进行打分考核,对各社区矫正对象的综合表现是否存在需要奖惩的行为进行评价,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评价表》。
社区矫正对象季度矫正绩效考核和评价等级分为良好、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90分以上为良好,60-8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华宁县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每季度听取司法所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监督考核情况的汇报和分析,研究解决日常监督考核中的疑难问题。 遇到重大问题,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于每季度10日前将上季度的《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调整审批表》报华宁县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审批。 批准后,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交存社区矫正对象个人社区矫正档案。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司法机关登记之日起纳入考核对象范围。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加(扣)分时,司法机关应当告知其。 社区矫正对象对加(扣)分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司法机关或者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价奖惩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辩。 司法机关或者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价和奖惩委员会收到辩护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如果加(扣)分确实不妥,应当予以改正。
社区矫正对象对司法机关或者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价和奖惩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住院、休假期间应当纳入考核。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社区矫正队确认后给予加分:
(一)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连续2个季度考核为良好的,加1-3分。
(二)在工作、生产经营活动中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给予1-3分。
(三)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和技能,成绩优秀,获得学校和有关部门奖励,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证书的,加1-3分。
(4)积极参加公益活动或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加1-3分。
(五)防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表现突出的,加1-3分。
(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重要线索的。 经核实属实,加1-3分。
(七)抗击自然灾害、消除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表现突出的,加1-3分。
(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视情况加5-10分。
第十七条 每个社区矫正对象每季度加分或扣分不得抵扣,以《华宁县社区矫正对象评价表》内容为准。
第十八条 实际工作中遇到确需加(扣)分但本实施意见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时,司法机关应当提出加(扣)分理由和处理意见,并报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奖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该决定。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
对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给予表彰:
(一)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遵守报到、探访、外出、搬家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接受教育矫正。
(五)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助人为乐、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
符合条件的,司法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并提出申请。 华宁县社区矫正机构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价与奖惩委员会讨论、审查后,可以批准表彰。 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华宁县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 建议报玉溪市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将案件提交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
考核等级可以作为判定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确有悔罪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据。 通过考核的,才算真正悔过。 两次考核不合格仍不改正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 矫正期限不足三个月的社区矫正对象,一般不予评定合格。
第二十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处罚分为:训诫、警告、撤销假释、监狱执行、撤销缓刑、原判执行、撤销监外执行、监狱执行。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谴责: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在社区矫正期间解除监管不满十日的;
(二)违反报到、会客、外出、搬家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信息核查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供虚假信息;
2.使用智能手机,而不是通过信息技术接受信息验证。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信息核查工作中无故未报告活动地点(因手机故障等客观原因提前报告的除外):
1. 一个月最多3次;
2.一个月内间歇性发作共5次;
3、三个月累计累计10次;
4、六个月累计累计15次;
5、12个月累计20次。
(六)书面报告中的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时报告(因客观原因提前报告并经批准的除外);
2、复制、互相抄袭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3、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不当言论等情况。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定期跨市、县活动:
(一)出境或者返回执行地当天未向司法机关报到的;
2、无正当理由不按申报路线行驶的。
(八)本季度考核不合格的。
(九)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且情节轻微的;
(二)社区矫正期间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脱离监管十日以上的;
(三)违反报告、会客、外出、搬家等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病情审查信息,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被社区矫正机构训诫两次仍不矫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试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华宁县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未改正的;
(四)经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华宁县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
(一)社区矫正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告或者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
(二)经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第二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华宁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予以监禁: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未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警告两次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未按要求提交病情审查资料,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情况消失后,刑期尚未届满的;
(七)保证人因不履行义务而丧失保证条件或者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且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奖惩结果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公开。 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监护人对奖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价和奖惩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价和奖惩委员会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告知当事人。 社区矫正对象对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价和奖惩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反映。
第四章 审批和奖惩程序
第二十七条 报送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由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经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价和奖惩委员会、县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县人民检察院审核,报送向玉溪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查,并提交中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裁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训诫、警告时,应当提出意见,报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价和奖惩委员会集体审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因暂予监外服刑的情节已经消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需要送监送入监狱的,应当由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经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价和奖惩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县社区矫正机构报请县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条 被宣告缓刑、判处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需要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经审查同意。经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价和奖惩委员会处理后,县社区矫正应当组织提请县人民法院裁定。 撤销缓刑、假释后,由公安机关送监狱(看守所)执行。
第五章 分类管理及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根据考核奖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管理和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管理级别分为严格管理、一般管理和宽松管理。 针对不同管理级别,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不同的矫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或者调整为严格管控类别:
(一)1个月内接受改正;
(二)三个月内受到警告以上处罚或者训诫累计两次以上的;
(三)季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风险评估为高风险级别;
(五)涉黑、涉黑、涉枪、涉爆、涉黑、涉恐的关键人员;
(六)其他需要严格管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严格管控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风险评估为中、低风险级别的,除依法应当严格管控的以外,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类别: :
(一)接受矫正教育1个月以上的;
(二)本季度考核评定为合格及以上,严控对象本季度考核评定为良好及以上。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风险评估为低风险级别的,除依法实行严格管控的以外,可以认定为宽松管控:类别:
(一)身体有严重残疾的;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年满七十五岁以上的;
(四)其他需要从宽监管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全民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风险评估为低风险级别的,除依法应当严格管控的外,可以调整为宽松类:控制:
(一)受到表扬的;
(二)减刑的;
(3)其他适合使用宽管的场合。
严格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训诫或者风险评估为中等风险的,可以调整为一般监管类别。
第三十六条 严格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措施是:
(1)每日信息核实(每日签到时间为当日10:00至22:00)或不少于1次沟通:
(2)每周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和汇报(因管理类别调整为严格管理对象,不适用视频汇报);
(三)每月不少于一次现场检查;
(四)每月至少一次教育学习;
(五)重大活动或关键时期,可增加监管频次。
第三十七条 普及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措施是:
(一)每周信息核对(每日签到时间为当日10:00至22:00,每次签到间隔时间不少于24小时)或沟通不少于3次;
(二)每月开会汇报(含视频)不少于两次,每次会议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
(三)风险评估为中风险的,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四)风险评估为低风险的,每季度现场检查人数不少于一般管理人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重大活动或关键时期,可增加监管频次。
第三十八条 宽大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措施是:
(一)每周进行不少于两次的信息核实或沟通;
(二)每月不少于一次会议汇报(含视频);
(三)每年不少于一次现场检查;
(四)重大活动或关键时期,可增加监管频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原数,“少于”、“超过”不包含原数。
第四十条 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价和奖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社区矫正司法机构的日常监督教育、考核、奖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纠正。解决它们。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华宁县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