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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7 18:31

浦东新区法院案例:项目经理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被告人李某1作为江西省A公司张江中区77-02地块钢结构工程项目经理及该工程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该工程安全管理职责。项目主要负责人长期不在岗,未能建立健全和落实项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未组织制定和实施工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落实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宣讲,未落实事故风险隐患排查管理责任。 2021年11月26日13时24分左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张江中区77-02地块项目工地上,江西省XX公司杨1、崔、刘2号有限公司李、郭2等人(劳务派遣)将手动葫芦固定在1号楼XX层,调整钢结构悬臂梁。 9楼悬臂梁固定螺栓断裂,导致9楼悬臂梁悬空。 悬臂梁倒塌坠落,导致8层悬臂梁坠落至7层平台,造成施工人员2死3伤。 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因被重物压伤,全身多处重伤; 被害人郭1因高处坠落,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出现外伤失血性休克。 受害人李某因外力造成两块腰椎受伤。 上述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等损伤均构成轻伤; 被害人崔某因外力造成四肢长骨(右腓骨下端、右胫骨下端)两处以上骨折,右侧跟骨、距骨骨折,构成轻伤; 受害人杨某1因外力作用造成眼睛挫伤等损伤,构成轻伤。

据上海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事故直接原因是钢结构校正施工工人郭二、李在进行8层悬臂梁校正施工时,将手拉葫芦未来的根源。 腹板与翼板焊接后(未按要求完全固定)的9层悬臂梁上,9层悬臂梁承受附加荷载后,钢梁与钢柱的连接处发生变形,螺栓被剪断并折断,形成了9层的悬臂梁。 整个悬臂梁倒塌,将8层悬臂梁压碎后坠落地面,造成5名施工人员高处坠落压伤。

被告人李某1犯重大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3)沪0115行初1243号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诉机关和检察官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1(原名李某2、李某3),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1系江西省张江中区77-02地块钢结构工程A公司项目经理、该项目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长期未履行项目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 未当班、未建立、健全和落实项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组织制定和实施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施工人员实施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宣讲事故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不落实的。 2021年11月26日13时24分左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张江中区77-02地块项目工地上,江西省XX公司杨1、崔、刘2号有限公司李、郭2等人(劳务派遣)将手动葫芦固定在1号楼XX层,调整钢结构悬臂梁。 9楼悬臂梁固定螺栓断裂,导致9楼悬臂梁悬空。 悬臂梁倒塌坠落,导致8层悬臂梁坠落至7层平台,造成施工人员2死3伤。 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因被重物压伤,全身多处重伤; 被害人郭1因高处坠落,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出现外伤失血性休克。 受害人李某因外力造成两块腰椎受伤。 上述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等损伤均构成轻伤; 被害人崔某因外力造成四肢长骨(右腓骨下端、右胫骨下端)两处以上骨折,右侧跟骨、距骨骨折,构成轻伤; 受害人杨某1因外力作用造成眼睛挫伤等损伤,构成轻伤。

据上海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事故直接原因是钢结构校正施工工人郭二、李在进行8层悬臂梁校正施工时,将手拉葫芦未来的根源。 腹板与翼板焊接后(未按要求完全固定)的9层悬臂梁上,9层悬臂梁承受附加荷载后,钢梁与钢柱的连接处发生变形,螺栓被剪断并折断,形成了9层的悬臂梁。 整个悬臂梁倒塌,将8层悬臂梁压碎后坠落地面,造成5名施工人员高处坠落压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轻伤、1人轻伤。人。 应按重大责任事故处理。 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依法提交本院审理。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诉人发现,被告人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严重侵犯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1,系刑事公益诉讼中附带犯罪的被告人,在区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犯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犯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诉人的主张没有异议,但辩称认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愿意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 其未履行现场职责有客观原因。 涉案项目的预招标、项目经理注册、开工建设等事宜他均不知情。 后来,他被发现被任命为项目经理。 他的很多签名都是别人伪造的,他还被有关单位陷害。 无法到工地实际履行职责,也无法辞职,作为项目经理没有发言权,无法在事故的发生中发挥关键作用。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主观上愿意履行职责,但客观上不具备履行职责的条件。 他很长一段时间都是被动参与这个项目的。 时间较短,缺乏实际管理的条件。 为节省开支,有关单位不允许其正常履行职责。 发现问题后,他向相关单位反映,但未得到答复。 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作用较其他同案犯较轻,已自首。 相关单位已作出经济补偿。 他是初犯和偶犯。 这是一种过失罪。 希望法庭能够在刑期内对其他同案被告人进行处罚。 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作为江西省张江中区A公司77-02区块钢结构工程项目经理及该工程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项目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长期不在岗,未建立健全和落实项目全体员工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能组织项目制定和实施未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施工人员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宣讲,未落实事故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2021年11月26日13时24分左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张江中心区77-02地块项目工地上,江西省XX公司杨1、崔、刘2被困。有限公司李、郭2等人(劳务派遣)将手动葫芦固定在1号楼XX层,调整钢结构悬臂梁。 9楼悬臂梁固定螺栓断裂,导致9楼悬臂梁悬空。 悬臂梁倒塌坠落,导致8层悬臂梁坠落至7层平台,造成施工人员2死3伤。 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因被重物压伤,全身多处重伤; 被害人郭1因高处坠落,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出现外伤失血性休克。 受害人李某因外力造成两块腰椎受伤。 上述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等损伤均构成轻伤; 被害人崔某因外力造成四肢长骨(右下腓骨、右下胫骨)两处以上骨折,右侧跟骨、距骨骨折,构成轻伤; 受害人杨某1因外力作用造成眼睛挫伤等损伤,构成轻伤。

据上海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事故直接原因是钢结构校正施工工人郭二、李在进行8层悬臂梁校正施工时,将手拉葫芦未来的根源。 腹板与翼板焊接后(未按要求完全固定)的9层悬臂梁上,9层悬臂梁承受附加荷载后,钢梁与钢柱的连接处发生变形,螺栓被剪断并折断,形成了9层的悬臂梁。 整个悬臂梁倒塌,将8层悬臂梁压碎后坠落地面,造成5名施工人员高处坠落压伤。

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到案后,他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但辩称其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不适宜追究刑事责任。 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已向受害人刘2、郭2以及受害人李、崔、杨1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证实属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李、崔、杨1名证人证言孙1、杨2、张、孙2、顾、陈1、付、马、姜、陈2、云高阳、杜、楼、杨某、臧某等人确认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和救援情况。

2、证人楼某、孙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系张江中区77-02项目工地钢结构分包单位的项目经理。 李1很少来工地,每次都会在工地待两天。 三天。

3、证人陈1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江中心区77-02地块总承包单位的项目经理。 李一在施工现场呆的时间很少。 他主要去工地开会或者签字。 每次来工地,在工地停留两三天后,当建交委质监站来工地检查时,李1就会来到工地。

4、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安全生产协议、钢结构、生产安装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施工现场生产安全管理制度、项目经理领导制度、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管理制度、危险子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安装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钢结构固件检验检测报告、框架及悬臂梁全焊接连接节点说明、悬臂梁计算表、剪力螺栓组计算表、事故现场照片,确认相关公司的经营范围、资质类别和级别; 工程总承包、分包情况、安全管理职责; 安全施工操作规程、要求、制度及事故现场情况。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被害人刘某1因被重物挤压致全身多处重伤; 受害人郭1因高处坠落,多处受伤,出现外伤失血性休克。 。

6、上海法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被害人崔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害人杨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

七、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确认本案为一般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进行了审查。 其中,李某1担任项目经理、项目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未履行项目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长期不在岗,未建立、健全落实项目全体员工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和实施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落实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落实未履行事故风险和隐患排查治理职责,接到建设主管部门整改指示后拒不变更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生产”,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首要管理责任。 还确认,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第二分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安全质量监督。 2021年6月23日检查发现,“龙马钢构公司项目经理、安全员未在岗,未履行相关休假要求”。 程序、项目经理交班记录未见、钢结构吊装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未经我签字、个别钢柱临时固定措施不到位。”龙马钢结构公司项目经理1号和第五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陈某1号分别受到行政记分2分的处理,2021年9月30日检查中,再次发现龙马钢构公司项目经理、安全员未到现场领班(李某1实际未值班),未履行相关休假手续,施工前未对所有施工人员进行检查“安全披露、钢结构安全绳无明确规定”等问题,下达部分停工令,李1号被给予行政记过6分,陈1号被给予3分行政记分,陈1号、龙某B公司也受到行政处罚。 立案处罚。 2021年10月12日整改完成后(李1到岗等),即可复工。

八、赔偿明细清单、民事赔偿协议、情况说明、承诺书确认,事发后有关单位已向两名死者和三名伤者家属支付了经济赔偿。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登记表、案情表、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发生和被告人李1的到来。

十、确认被告人李某身份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情况1。

11、正义网公告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已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程序。

十二、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他的供述也证实,自工程开工以来,他很少去工地,每次都会停留一两天。 他参加过工地的会议,也去过工地。 我要处理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扣分的事情。 有一次,我在工地上呆了大约一周,同时处理扣分的事情。 由于他已经很久没有到过工地了,所以没有看到具体的施工方案,也没有看到安全技术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轻伤、1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1尚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受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李某1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李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具备履职条件的说法,经调查,李1作为持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专业人士,应当清楚自己作为钢结构项目经理的职责,但事实上他不是。 其未正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长期缺勤,导致项目建设与专业管理脱节。 这一事实不仅得到了相关事故调查报告的证实,也得到了部分目击者证言的证实。 此外,相关单位在该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被告。 当李1未担任项目经理并第二次被给予行政记分时,李1不仅没有向有关单位报告其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反而配合整改,导致未能处理相关隐患。 通过监督及时制止和消除,足以证明他疏于项目管理、屡教不改,在事故中是不可推卸的。 而其与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得到解决,并不能因此排除其正确履行职责的义务,故相关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了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1作为建设项目经理和工程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事故,严重侵害公众权益危害生命健康,危害社会。 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检方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将依法予以支持。 为了保障生产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重大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和被告人李某1应当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在区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司法机关审查)。本法庭)。

被告人李1回归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工作,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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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申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23 年 11 月 2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经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拘留;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执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因有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发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停止侵权行为;

(二)排除障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物;

(五)恢复原状;

(6)修理、重做、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损失赔偿;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声誉;

(11)道歉。

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对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侵犯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社会团体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组织或者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组织的,由人民检察院代理。 如果提起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机关、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侵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侵犯英雄烈士等财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由人民征收的刑事偶然公共利益诉讼案件应在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管辖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