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股东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获得固定资本回报并最终退出公司,而不参与公司利润分红,则属于债权投资; 公司与股东之间按照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相关协议所支出的款项,不构成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抽逃资金的行为。
案件简介
2014年3月,A公司原股东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与B公司、C公司签署了《投资协议》,协议如下:
A公司是牡丹园项目的主要开发商,注册资本5000万元。 A公司原股东同意与B公司共同投资开发牡丹园项目。
B公司拟向A公司投资4亿元,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5亿元。 B公司将持有89%的股份,原股东合计持有11%。
B公司及原股东委托C公司负责A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C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支付维权费用。 委托管理期限为自首次增资之日起至30个月届满之日止。 若丙公司在委托管理期内未能实现业绩目标,乙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委托管理期,并按照协议规定处置其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
在C公司按时足额缴纳维权费的前提下,其有权在行权期内购买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
如果C公司未能完成业绩目标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B公司有权选择将A公司股权出售给C公司或自行处置A公司股权。 如果B公司选择将A公司的股权出售给C公司,C公司必须无条件购买。 。
若B公司选择将A公司股权出售给C公司,C公司应于出售之日一次性向B公司支付全部出售价款。
如果C公司在行权期内未行使股权购买权,则B公司可以在行权期结束后自行处置A公司的股权。
2014年,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与B公司、C公司共同签署了《投资补充协议》,协议如下:
C公司应在行权期内行使《投资协议》及《股权购买权协议》项下的股权购买权,并指定原股东为受让方,按照B公司增资前的持股比例购买B公司。 A公司持有的股权。
B公司有权选择将A公司股权出售给C公司或自行处置A公司股权。 如果B公司选择将A公司的股权出售给C公司,C公司必须无条件购买。 此时,C公司也应指定原股东为受让方。 按照B公司增资A公司前的持股比例购买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
原股东承诺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向丙公司支付甲公司股权收购价款。 若原股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其股权收购价款,C公司有权不明确其为A公司相应股权的受让方。
当B公司全额收到C公司交付的A公司股权收购价款时,B公司同意将A公司股权直接转让给原股东; 股东未支付其应承担的收购价款的,B公司应当将其相应份额的收购价款转让给原股东。 A公司股权直接转让给C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
除补充协议规定外,其他事项仍按照《投资协议》和《股权购买权协议》执行。
2014年,张三、张小三、李四、王武、李小四与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签署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B公司与原股东委托C公司管理《投资协议》 本项下,甲公司负责牡丹园项目开发、销售的日常运营及具体工作,乙公司对丙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2014年,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与B公司共同签署了《补差价协议》,约定:
根据交易文件(包括本协议、《投资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监管协议》、《股权购买权协议》等),如果C公司未向公司支付维权费B公司按时全额支付,或C公司行使权利后,未按时向B公司足额支付收购价款和/或维权费,或交易文件约定B公司要求C公司行使权利提前购买股权,或者B公司将股权出售给第三方后未按时支付股权。 如全额收到出售价款或股权出售价款低于本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总价的,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同意按照其所持有的自有资金根据本协议,B公司应履行补足余款的义务。
2014年,A公司与B公司签署《财务顾问协议》,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顾问费用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 具体付款金额、时间等另行约定。
2014年3月21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原股东张三、李四、张小三、李小四、王五一致同意:
1、B公司以增资方式向公司注资,资金全部用于牡丹园项目的开发建设。
2、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监管协议》、《余额补充协议》、《财务顾问协议》、《投资补充协议》。
2014年5月16日,A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称:
1、原五名股东张三、李四、张小三、李小四、王五变更为六名股东:B公司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
2、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0万元变更为4.5亿元; 本次增资4亿元由新股东B公司出资;
4、股东持股比例为:B公司持股88.9%,张三持股3.3%,张小三持股2.7%,李四持股2.9%,李小四持股1.1%,王五持股1.1%。
B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A公司汇出4亿元人民币,用于“按照投资协议支付增资款”。
2014年5月16日,A公司与B公司共同签署了《服务完成确认书》,确认B公司已完成《财务顾问协议》规定的财务顾问服务,双方均盖章确认。
2014年7月9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上述项目财务顾问费2000万元。
C公司向A公司发出《过户申请书》,表示申请用从A公司账户获得的融资,代表C公司临时支付2014年本次融资的维权费用。
2014年5月26日,张三、李四在《项目审批表》上就使用增资资金代表C公司暂时缴纳2014年度维权费事宜签署了《同意书》并盖章。
2014年6月5日,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5亿元,股东变更为B公司、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
2014年12月17日,A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减少对牡丹园项目的投资,将公司闲置资金2亿元借给C公司,C公司向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随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亿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股权初始购买价款。
2014年12月17日,C公司、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武与B公司共同签署了《投资补充协议二》,同意:
C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行使股权购买权,并支付了标的股权的购买价款。 C公司承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初始收购价款2亿元人民币。 B公司同意C公司预付上述初始购买价款。
剩余收购价款由C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
C公司在支付首期购买款时,还应当清偿截至该日尚未支付的维权费用。
在C公司支付全部收购价款之前,A公司股权的所有权仍属于B公司,可以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2015年2月,B公司提出将6000万元资金暂时由B公司保管,期间资金产生的利息归A公司所有。李四、李小四签字同意。
2015年7月,B公司向C公司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发出《通知函》:
1、A公司的委托管理期限提前终止,C公司撤回投资协议项下对A公司的委托管理授权。
2、要求C公司及原股东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剩余2亿元收购价款及维权费用。 王五、李四、李小四签字确认。
2015年8月,B公司向A公司股东出具了《关于使用A公司代保管牡丹园项目资金的函》:
B公司监管A公司账户中的6145万元。 2015年6月21日,A公司代表C公司向B公司支付“维权费”1617万元,并转入50万元至A公司名下账户进行维权。 其日常运营。 上述资金使用完毕后,剩余托管资金为4477万元。 李小四、李四分别签字接收并同意。
2015年12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A公司自愿将330万元资金信托给B公司,由B公司管理、使用、处分该信托资金,以获得信托利益。并将其分发给受益人。
2017年7月,B公司向王武、李小四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称:“该投资者拟持有A公司88.9%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4亿元,转让给目标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方以4.1亿元作价,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该投资者转让的股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7年8月,B公司向王武发出关于转让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的回信,内容称截至2017年8月18日,B公司尚未抽资。王武、李四、李小四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情况、购买比例、股权转让价格的函件。
2018年1月,B公司向A公司支付7000万元。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表》“其他补充说明及用途”栏注明:返还代公司及他人持有的资金。
法院查明:A公司向B公司支付共计8笔款项,即2014年度维权费合计6138万元、财务顾问费2000万元、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亿元。 A代表C公司向B公司托管资金6145万元、购买信托产品330万元等,共计3.4亿元。
另查明:A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张三为执行董事,李四为总经理,王武为监事。 2015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春。
另查明:C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股东为张小三、D公司; 执行董事、总经理张三,监事张晓三。 D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张三,股东为张三、张小三。
还有一个发现:张三和张小三是父子。 张三于2015年6月8日去世。李四和李小四是父子关系。
随后,李小四、王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B公司已撤回A公司3.4亿元投资,并判令B公司将投资本金及投资利息返还给A公司。
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执业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资金? 但我们首先应从涉案协议的有效性、B公司投资的性质等方面分析B公司是否构成上述行为。
首先,本案涉及《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差价补偿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二》、《委托管理协议》、《财务顾问协议》等,均甲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署。根据该日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与乙公司签署上述协议; 张三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子张小三是C公司的控股股东,能够代表C公司的意愿,故上述协议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事人表述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B公司投资的性质应如何定性? 本案当事人通过《投资协议》、《补差价协议》等协议设计的交易结构为B公司以投资控股的方式投资A公司,即向A公司投资4亿元并持有88.9%的股份。 C公司作为A公司原股东代表,将按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支付维权费用,并在委托期限届满时购买B公司持有的股权。 甲公司原股东将负责补足维权费、股权收购价款等差额。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包括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股权回购、股权绑定安排等,符合“股清、债实”的法律特征,即资金以股权形式进入公司,并转让给原股东或通过回购指定主体退出公司,从而实现资本增值。 本质上,投资者不参与股息,但要求固定资本回报。
此外,《投资补充协议二》还规定:“在C公司付清全部收购价款前,A公司股权的所有权仍属于B公司,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本协议还具有股权转让担保的性质。 因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交易结构安排,B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属于债权投资,而非股权投资。
最后我们来分析一下B公司是否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在没有合法程序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资金。
首先,本案中,B公司对A公司进行了债权投资,并委托A公司原股东代表C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原股东张三担任了A公司的债权投资。法定代表人,原股东李四担任总经理。 因此,增资后,A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仍由C公司及张三实际控制;
其次,2014年12月17日,A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向C公司借出闲置资金2亿元,用于支付B公司股权回购价款,反映了A公司及其股东的真实意愿。 基于与C公司的借贷关系,A公司直接将资金划转给借款人C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 这是A公司与C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也与A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协议一致;
三、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B公司向A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B公司收取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用。 2014年5月16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服务完成确认书》,双方确认B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A公司的财务顾问服务。 因此,B公司收取2000万元财务咨询费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的。
四、对于C公司申请用A公司账户内的融资资金代缴2014年度维权费,张三、李四签字同意; C公司建议B公司代为保管A公司资金,并保管该资金,李四、李小四均签字同意使用。 由于张三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子张小三是C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将代A公司保管该资金,并代C公司向B公司支付2014年度维权费。其他股东均认可,B公司于2018年1月将托管资金返还给A公司。
综上,B公司从A公司获得的资金是按照合同约定并经公司决策层和其他股东批准的。 不构成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构成利用关联关系调出资金的撤资情况。
(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