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根据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2016年1月3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根据2024年1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州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 规章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规章备案和审查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国家统一。为健全法律体系,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政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思想为指导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确保贵州实践中国式现代化前进;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四)全程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筑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以法治方式推进改革,提高法治在改革中的统一性,引导、推动、规范、保障有关改革,充分发挥法治的重要作用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八)法规和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立足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目的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由地方政府制定;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根据需要预先制定;
(四)地方事务需要制定。
第五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要的事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法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法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是否通过的意见。将其列入会议议程。 然后决定是否将其列入会议议程。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交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考材料。 法规修改时,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比文本。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可以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查法律案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反馈; 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研究时,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律案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将法律草案送交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究讨论。并及时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法律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对法律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立法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机构和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法律、法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将审议意见提交主席团,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法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并提出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草案提交主席团审议,并审议重要事项。 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向会议发出。
第十四条 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提请大会表决,并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涉及专业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律案审议中存在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席团的提议和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表决并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也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交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法案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批准,并报告大会,终止该法案的审议。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法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法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先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交报告。 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五名以上组成人员可以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董事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特别委员会审议并就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提出意见。 然后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分别由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讨论通过,然后提交议案供审议。
第二十二条 立法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考材料。 法规修改时,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比文本。
第二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提案人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将法律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日前未提交的,不予列入名单。 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法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董事会议提交报告,由董事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提交提案人审议。修改后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开会审议法律、法案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次后提交表决。
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将对该法案进行首次审议。 全体会议将听取主办方的说明和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然后会议进行审议。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了该法律草案。 全体会议听取了法工委关于法律草案修改的说明,会议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会议将对该法案进行第三次审议。 立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法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意见相对一致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 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各方意见比较一致,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法案,可以采取小组会议、联席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 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理事会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他们。 公示和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法律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该法律案进行统一审查。各方,并提供修改说明或审核结果。 法规草案的报告和修改中,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说明或者审查结果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未获采纳的,应当反馈。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对规章草案的重要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交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法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法律法案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法案涉及的问题或者重大利益关系调整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团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的意见。 、省人大代表和有关社会团体代表。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条例草案送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提出的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分发给法制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法律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草案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时间安排等进行审查。条例的颁布、社会影响和实施情况。 评估可能出现的问题。 评估情况由法务委员会在审查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修改的审查应当重点审查规章修改的内容。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条例修改以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可以单独提出修改该部分条例的议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经董事会议决定。
对涉及类似事项的多项规章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并同时提出修正案的,经董事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单独表决。
第三十六条 条例草案的修改和审议结果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表决稿。 ,由董事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规章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理事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重要条款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委员会进行单独投票。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个人表决条款进行表决后,主席会议可以根据个人表决情况决定将条例草案提交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提交表决,提交表决。提请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条例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法案提交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董事会议批准并报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终止该法案的审议。 。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理事会决定,可以暂不表决,也可以提交立法机关审议。事务委员会及相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提交理事会。 决定。 主席会议决定不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或者因暂时列席会议两年后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席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席会议也可以决定推迟审议。
第四章 市、州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审议意见后,报常务委员会审议。
民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并提出审议。意见,由董事会议决定,报常务委员会审议。 。 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由全体会议听取,并由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 一般情况下,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席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列入清单。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应当在四个月内通过。
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违反上级法律规定的;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范围、种类、幅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报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违反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对规定的修改,应当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日起四个月内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补充规定,按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州的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相抵触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规章解释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和适用依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请解释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国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请解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法律、法规的解释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例行会议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法规解释草案供表决。
第四十九条 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委员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市、州的地方性法规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对地方立法工作的领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增强立法的系统性、完整性和协同性。法规和其他形式。 ,时效性。
第五十三条 省、市、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共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并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城市和州可以建立区域合作的立法工作机制。
第54条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应通过五年的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特殊立法计划和其他形式来加强立法工作的总体安排,并应将其与国家立法计划和立法计划联系起来。 在制定立法计划和立法计划时,应仔细研究代表的法案和建议,应广泛征求意见,应进行科学评估,并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建设来确定立法项目民主和法治,以及根据加强关键领域和新兴地区立法的要求。 立法计划和立法计划应由董事会议采用,并向公众宣布。
法律工作机构负责制定立法计划和制定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符合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监督了立法计划和立法计划的执行。
市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民族自治地区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立法计划和立法计划应提交给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55条常设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提前参与相关法规的起草; 全面,整体和基本的重要条例草案可以由相关的特别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组织和起草。
对于高度专业的法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来起草工作,或者可以委托社会组织进行起草。
第56条法规草案应包括制定或修订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在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的协调和处理。
如果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则建议者应解释并提出处理意见。 如有必要,它还应提出一项建议,以修改或废除其他法规的相关规定。
当立法事务委员会和相关特别委员会考虑法律法案并认为有必要修改或废除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时,他们应就如何处理它们提供意见。
第57条由省民国会颁布的地方法规应由国会主席团宣布; 由省民国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地方法规和解释应由常务委员会宣布。
如果修订了当地法规,则应同时宣布新法规的文本。
如果废除了当地法规,则常务委员会应发布公告宣布,除非废除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
在颁布了当地法规后,其文本,草案的解释,审查结果报告等应迅速发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报中,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网站,和报纸在行政区域内分发。
标准文本是在省级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报上发表的地方法规的文本。
第58条当地法规标题的标题应指出颁布当局和收养日期。 修订后的法规应规定修订机构和修订日期。
法律事务机构准备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第59条如果地方法规显然要求相关的州机构就特殊事项做出具体的支持规定,则相关的州机构应在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规定。 当地法规还有其他时间限制来制定特定的支持规定。 如果规定,此类规定将占上风。 如果相关的州机构未能在时间限制内提出具体的支持规定,他们应向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情况。
第60条相关的专业委员会和法律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后的法规或当地法规中相关规定的立法后评估。 评估应报告给常务委员会。
第61条本法规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有关监管问题常设委员会的决定。
第62条:立法事务委员会与相关的特别委员会结合研究和回答与法律法规有关的特定问题的询问; 如果涉及重大问题,则应将其报告给董事会议以进行决定,然后回答并报告给常务委员会以记录在案。
第63条省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应根据实际需求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以深入倾听基层人民和有关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64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加强立法宣传工作并释放立法信息,介绍局势并通过各种形式回应关注。
第65条:颁布机构应根据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以及改革和发展需求的原则来列出地方法规,自治法规,单独的法规,规则和其他规范文件。
第7章申请和审查法规
第66条由省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和县政府制定的法规应在颁布后的三十天内报告给省级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67条第67条省级政府,省级监督委员会,省级高等法院,省级的检察官以及市政府和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委员会认为,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政府和市政人民制定的法规政府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一致。 ,与该省的地方法律法规冲突,或者如果存在合法问题,您可以向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相关的特殊委员会和法律工作机构将审查并提出提出意见。
如果其他州机构,社会团体,企业,机构和公民以外的其他段落中规定的国家,认为省级政府政府以及市政府和县政府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相冲突的法规在该省,他们可以将其报告给省级政府。 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了书面审查的建议,该建议由法律事务机构进行审查; 必要时,将它们发送到相关的特别委员会以进行审查和意见。
相关的特别委员会和法律工作机构可以主动审查提交提交的法规,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特别审查。
第68条:相关的特别委员会和法律工作机构应审查省级政府以及市政和县政府的规定合法性问题如果案件获得批准,则可以将书面审查意见提交给颁布机构; 立法委员会还可以与相关的特别委员会和法律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颁布授权参加会议以解释情况,然后向颁布机构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颁布当局应在两个月内向立法事务委员会以及相关的特别委员会或法律事务机构进行修改或废除法律的反馈。
法律委员会,相关特别委员会和法律工作机构根据上一段的规定向制定机构提交审查意见,如果配方机构根据提交的意见进行修改或废除法规,则应进行审查,则应是终止。
第69条:法律委员会,相关特别委员会和法律工作机构在审查后确定省级政府政府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法规,或者是否需要修改或废除合法性问题,但是颁布机构拒绝修改或废除该合法性问题,应提交取消账单或建议,将其提交董事会议,该会议应决定并提交现场审查和决定委员会。
立法事务委员会,相关特别委员会和法律事务机构对市政或职业政府提出的法规的审查意见应由董事会议决定,将其移交给市政或县人民的常设委员会国会处理。
第70条:相关的特别委员会和法律工作机构应向提议审查建议和公民的州机构,社会团体,企业和机构提供有关审查状态的反馈,并可能向公众披露。
第71条备案和审查机构应建立并改善档案和审查的链接机制,并迅速转移审查请求或审查其他机构应处理的建议,以便将其处理给相关机构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72条这些法规应从颁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2月18日,吉州省第六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第16届会议通过同时废除了“关于瓜苏省地方法规的程序的临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