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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1 20:15

“投资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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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摘录

——摘自陈红兵:《经济犯罪犯罪讲解及百例精选》【书中附有约13小时的经济犯罪专题视频课】

新书简介

本书凝聚了陈红兵教授多年潜心学术研究和积极参与司法实践的成果。 对刑法第三章中的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进行了专章解释。 梳理了个人犯罪法益概念的本质,在研究学术渊源的同时,以书本教学的方式紧紧围绕《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情况,比较新旧条款的差异。 ,并反思未来立法的发展方向。 书中运用丰富的案例贯穿对抽象法律条文的阐释,旨在打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联系,展示刑事司法逻辑的推演过程,重塑读者的刑法理论基础,强化刑法的处理。热点难点案件。 协调性和灵敏性。 本书是陈红兵教授继《职务犯罪罪名释义及精选案例》、《财产犯罪罪名释义及精选案例》之后的又一力作。 值此新书出版之际,向屏幕前的所有刑事律师推荐。 好好享受。

——以下节选摘自陈红兵教授新书《经济犯罪罪案解读及百例精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介绍】

本罪所禁止的是非法吸收存款从事货币资本运作的金融业务。 本罪保护的合法利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垄断的货币资本经营融资管理秩序。 国家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存贷款的资本经营活动,控制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投资者不是受害人,非法吸收的存款不应退还投资者,而应追回并上缴国库。 受高利率诱惑而主动要求投资的投资者也可能成为这一犯罪的共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只是意味着其对象的公开化。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禁止或者规制的是非法的货币资金经营活动。 吸收公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不构成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该条第三款是有利于被告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相关规定。 不排除金融机构成为本案犯罪主体的可能性。

【文章】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仅被罚款;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还赃物并赔偿,减少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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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罪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案例一:被告人杨某国系某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4年,杨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设立其他公司,根据理财产品期限的不同,年化利率在7%至15%不等。 某集团通过线下渠道,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并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年会等方式进行宣传。理财客户要么与杨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要么匹配虚构的债权转让协议。某个群体的账户。 信贷客户借入资金进行投资,并将投资资金转入杨过名下的42个银行账户,供某集团用于偿还本息、生产经营等活动。 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网络渠道,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为名进行宣传。 理财客户根据特定群体的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虚拟账户并绑定银行账户。 理财客户选择投资项目后,将投资资金从其银行账户划转至第三方支付平台虚拟账户进行投资活动。 杨过某集团及其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为金融客户的债权提供担保。 某集团配置理财客户虚拟账户中的资金,将借贷资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分配至对应的理财客户和授信客户账户,剩余资金直接划转至杨某国在网上开立的托管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然后转入杨过开立的银行账户,与线下资金混合,供某集团使用。 某集团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还本付息。 截至2016年4月,某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亿元,未兑付资金共计26亿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400余人。 其中,通过网上渠道吸纳公众存款超过11亿元。 2017年2月,区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杨某国等4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2018年2月,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国等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该案的“要旨”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合法批准,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设立资金池,并对资金进行控制和支配”。资金池,并承诺偿还本金。” 支付利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案的“指导意义”指出:(一)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专有的金融业务,任何单位不得这是判断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与否的基本法律依据,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吸收公众存款都是违法的。 (二)金融创新必须遵守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刑法规定,必须遵守金融管理规定。法律法规特别是依法需要许可的金融业务,未经许可不得以创新名义开展。 (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只能依法从事信息中介业务,为借款人和贷款人提供信息采集、信息发布、信用评估、信息交换、贷款撮合等服务,实现直接借贷。 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募集资金,包括设立资金池控制、处置资金、或其控制的融资公司。 网贷信息中介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收取资金,不仅超出了信息中介的经营范围,而且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在刑法的体系安排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置于分条第三章第四节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并且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 “存款”或变相吸纳 公众的“存款”,“存款”不同于资金,是用来放贷赚取利差的。 吸收“存款”就意味着进行资本运作,否则储户必然遭受损失。 资金管理是银行垄断的金融业务。 未经批准从事只有银行才能从事的金融业务,将导致金融风险不可控,关系到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因此,本罪所禁止的是非法吸收存款从事货币资本运作的金融业务。 本罪保护的合法利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垄断的货币资本经营融资管理秩序。 国家严厉打击吸收存款、贷款等非法资本经营活动,控制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2、受高利率诱惑主动要求出资的投资者能否被认定为本案共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侵犯社会合法权益的犯罪。 投资者不是受害者。 投资者主动要求投资。 由于其宣扬他人非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理论上有可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3.“投资者”是受害者吗?

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存款)返还给集资参与人(投资者)。 从这一做法可以看出,实体部门认为投资者才是受害者。 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扰乱金融秩序、侵犯社会合法权益的犯罪。 它与金融诈骗罪有明显不同,金融诈骗罪本质上是侵犯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合法利益保护的认识误区,直接导致“不吸收”行为打击不力。 追根溯源,从最早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大案开始,投资者在遭受损失后上访政府解决问题。 为了稳定,政府向投资者提供经济补偿。 但显然存在问题。 首先,用纳税人的钱来补偿这些投资者是没有意义的。 投资者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其次,政府补偿让投资者更加“有底气”,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越来越多。 而且,对于普通企业来说,偿还利率超过30%的贷款几乎是不可能的。 投资者不是去银行存钱,而是把钱投资在非傻瓜身上。 这显然是猜测。 因此,投资者并不是受害者。 非法吸收的存款不应退还给被指控的受害者,而应追回并上缴国库。 这样一来,就没有人敢随便投资(机器)了。

4、您如何理解“宣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不需要非投资者或者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大多数人知情。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完全有可能只有投资者才知道。 在投资者数量众多或不明确的情况下,披露与否并不是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破坏金融秩序的关键因素。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公开,只需将行为对象公开即可。

5、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可以以犯罪论处?

案例2:A在一个小县城经营一家生产塑料制品的公司。 A以前曾向银行借款。 银行停止发放贷款后,他接受公众资金,并承诺向公众偿还本金和利息,且利息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高出20%(例如,如果银行贷款利息为6%,A支付7.2%利息)。 后来,由于塑料制品销售不佳,部分投资者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从而引发了该案。

如果认为只要非法吸收资金就构成犯罪,那么A的行为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如果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禁止或者规制的行为属于货币资金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则由于A吸收资金后主要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因此他并没有将资金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资金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活动(借贷),因不存在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位来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即未经批准直接从事银行金融服务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向金融机构索取高息贷款并将其放贷给他人牟利罪,也属于非法经营银行业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从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 从条款关系可以看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禁止非法银行金融业务。 此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使用了“存款”一词,而不是资金。 存款与贷款挂钩,即公众实际将资金存入演员处作为存款。 如果行为人直接将这些存款用于发放贷款等银行业务,就可以认定为侵犯合法权益,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如果如上述情况2,A吸收资金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活动,则不构成吸收“存款”。 这只是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作者

陈红兵,男,湖北荆门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师从张明凯教授),日本东京都立大学客座副教授(师从前田正英教授),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院教授东南大学,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刑法研究所所长,国家检察学院江苏分院兼职教授,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

2002年以来,在《中国法》、《法律研究》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200余篇,其中CSSCI期刊论文120余篇,CLSCI期刊论文45篇。 曾被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报全文转载29篇。 独立发表《共犯理论的思考》、《中立行为的帮助》、《公共危险罪犯的解释理论与案例研究》、《人身犯罪的解释理论与案例研究》、《财产犯罪的界限与竞争》、《贪污贿赂罪、渎职犯罪的阐释》《议论与法理》研究、《中国式刑法并发问题研究》、《刑法课》、 《官罪罪名解说及百例选例》、《刑法中常见犯罪百种解说》、《财产犯罪罪名解说及百例选例》出版《经济犯罪罪名及百例选例》等专着12部; 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中国法学会、省社科基金等项目7项。 荣获“2015年度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最具影响力青年学者”称号(法学一级学科全国共10人); 连续两次(2016年、2019年)荣获“全国人大复印报刊转载资料重要来源”称号和“多产作者”和高被引作者称号(首届共8人)全国法学一级学科);《法学学科最具影响力学者排行榜(2017年版)》(全国法学一级学科排名第131名,刑法学二级学科排名第17名) ;2015-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中国法制创新网CLSCI论文高产作者称号;2015年连续五年荣获“北京大学法制信息网十大杰出(影响力)作者”称号至2019年;荣获高被引作者称号(2015-2016年发表文章在2017年法学一级学科被引用,排名全国第六);(2006-2018年)高校人文学科期刊论文排名社会科学学者(法学一级学科排名第34位,江苏2名,刑法学二级学科排名全国第12位)。 电子邮件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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