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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2 23:44

涉汇案件辩护专题第二部分:骗购外汇罪

一、有关骗购外汇犯罪的法律规定(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诈骗购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百分之五以上以下罚金:骗购外汇金额30%以上的;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百分之五以上以下罚金骗购外汇金额30%以上的;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等证件、单证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等单证、文件;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等证件、文件,利用其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提供人民币资金诈骗购汇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起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二条【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金额超过50万美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相关案例

(一)李俊华、郑凯等人骗购外汇一案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6)沪0115行初4438号

2、案例概要:利用虚拟转口贸易从境内银行购买美元,转出境外兑换成人民币,​​赚取汇差。 涉案金额高达2亿美元。 它仍然被视为“巨额”,但不是“特别巨额”。 ”。

三、经审理查明情况:

被告人李俊华所属金熙汇公司、凯工公司、上海妙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在公司)、上海一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桥公司)、上海燕耀贸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桥公司、燕耀公司)、上海大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上海如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来公司)、中国东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于香港,以下简称东风集团)及中国黄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于香港,以下简称东风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如黄金集团)。 上述公司办公地点相同。 它们是多个品牌、一个团队,由一个工作团队来运营。 被告人郑凯自2015年8月起一直在妙在公司工作,学习贸易知识。 在工作中,他知道金锡惠、凯工、东风集团、黄金集团等公司均被李俊华控制和利用。 他还知道,通过虚假的转口贸易,他可以套利汇率差。 随后,李俊华、郑凯、郑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 郑某某先后提供资金约6000万元。 李俊华提供的上述公司为虚假转口贸易公司。 郑凯负责控制资金并明确细节。 此次操作中,利用虚假转口贸易方式,从境内银行购买美元,转至境外兑换成人民币,​​赚取汇差。 利润获得后,李俊华、郑凯、郑某某按比例分享。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伪造的提单为非法用途,仍按照被告人李二的指示提供伪造的韩进公司提单,并收取一定的人情费。 李二明知该伪造提单用于非法套利,仍将上述提单提供给李俊华使用,并从中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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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李俊华取​​得上述提单后,授意被告人郑开利用其控制的锦西汇公司、东风集团、黄金集团等作为转口贸易中介人,依据提单上记载的事项。 供应商、采购商准备虚假转口贸易合同、形式发票、购汇申请书等材料,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购买美元以转口贸易付款名义支付给境外供应商。 银行付款成功后,郑凯将利用李俊华控制的一家公司作为中介、供应商、采购商,根据李俊华提供的另一份提单,制作另一套虚构的转口贸易物料,使用供应郑凯控制的商业公司的网上银行密钥用于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然后将人民币汇至凯工等公司在中国的银行账户。 除利润部分按协议分割外,其他资金继续按原样回收。

4、一审法院认为:

……

七、本案依法认定为诈骗购汇罪,数额巨大。

关于本案定性,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利用虚假、无效的交易单据与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非法套汇的……构成犯罪” ,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汇、逃汇、非法购售汇犯罪的决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进口的,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等凭证、文件,属于骗购外汇行为。 本案被告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和贸易背景,利用境内外汇率差,利用伪造的提单、虚假贸易合同从银行购买美元,并汇出后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符合上述规定,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具有刑法规定的诈骗购汇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就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而言,被告人李俊华、郑凯等人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共进行28次购汇,期间至2016年2月底国家外汇管理局前来检查期间,被告并未进行任何外汇清算行为,仅在检查后陆续平仓少量外汇头寸。 此后,直至案发近三个月后,被告仍未将剩余外汇头寸平仓; 尽管被告向银行支付等值人民币认购美元兑换,形式上并未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实际上影响了国家外汇储备和相应汇率,损害了正常的外汇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金额高达2亿美元,犯罪数额巨大。

(二)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杨喜蕾骗购外汇案)

一、案号:本案起诉刑诉【2019】第1号

2、案件概要:对于“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情况,需要按照立法解释前两项进行解释。 不能用类似的解释来过分扩大骗购汇的种类。

3、检察院查明:

2015年8月10日,不起诉单位辽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辽阳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未起诉人洪某某、王某义(另案处理))为达到返还中国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掉期业务金额(美元支付)的目的,编造了以下理由:偿还交通银行天津南开大学分行、中国银行辽阳分行到期融资贷款,并伪造还款理由。 该分行利用到期还款通知书,在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骗购外汇19039万美元。

四、检察院意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购汇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汇、逃汇、非法购汇犯罪的决定》存在较大争议。 《外汇管理条例》第一款第三项“其他骗购外汇行为”。 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作者:郑永斌律师,盈科广州刑事部副主任,盈科广州业务指导整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专委会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刑法学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刑法硕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导师,证券投资基金执业资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第七期、第九期刑事辩护高级培训班成员。

作者简介:杨凌志律师,华南理工大学刑法硕士学位,广州盈科刑事部专职律师。

——郑永斌律师团队——

2022年、2021年、2019年荣获盈科全国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盈科2020年度广州市优秀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就奖、2019年度业务成就奖、2018年度理论成就奖、2017年度“业务成就奖”和“理论成就奖”。 他以严谨、细致、专业、努力的精神,办理了许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取得了理想的结果,受到当事人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