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不法分子未经许可开发运营虚拟股票配资平台,充当“推荐股票老师”,诱导受害人进行反向操作、频繁交易的行为,应以是否诱导投资者产生错误的盈利预期和故意增加投资者损失的风险。 一、准确区分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 检察机关要把追缴赃物、损害赔偿贯穿于办案全过程,用好认罪宽大、宽严相济等制度政策,把追缴赃物、赔偿作为重要抓手。审查是否从宽的条件和确定从宽的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引导。 本人及被告人主动退还赃物并予以赔偿,解决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追缴赃物、挽回损失的问题。
关键词:虚拟资金划拨诈骗罪 非法经营 追赃追赃
[1. 案件基本情况及办理流程】
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李某伙同多人搭建“富途”、“百盛”等多个虚拟资金配置交易平台,并招募杨某、钱某、孙某等人作为上述平台的代理商。 平台提供统一资金账户进行平台存取款。 代理人编造其为正规券商代理人并提供高杠杆资金配置的事实,隐瞒资金实际未流入股市的事实,并组织销售人员发送虚假盈利图片、虚假主张。 有“内幕消息”等手段引诱受害人到平台充值,并充当“推荐股票老师”、“助教”进行指挥,诱导受害人逆向操作、频繁交易、购买波动较大的股票,造成受害人本金和手续费、收入损失的金额将由平台和代理人按照约定比例进行瓜分。 经查,受害人沈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骗)、陈某某等100余人在上述平台充值后损失440万余元。
2021年10月至2023年5月,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因涉嫌诈骗罪,分批将李某等40人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余杭区法院”)审查了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进一步认定代理人利用PS制作虚假信息的行为。获利图片并诱导频繁交易、买入波动较大的股票等。以作案手段实施诈骗的证据。 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余杭区法院以诈骗罪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分批对李某、杨某等36人提起公诉,并4人被起诉。 对于情节较轻的,销售人员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余杭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李某等36人11年8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当本案赃款基本挥霍殆尽,查获冻结金额仅有17万余元时,余杭区法院积极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引导被告人和未起诉人员要求退还赃物并赔偿,促使本案被告人和不起诉的被告人将退还赃物并赔偿共计295万余元。
[2. 虚拟资金配置交易平台犯罪定性】
资本配置是指资本配置方向投资者提供资金支持并收取一定的资本配置费用。 投资者借助资金配置,用少量资金进行数倍于原始金额的投资,获得数倍的利润或损失。 虚拟配资是指配资公司利用虚拟交易系统组织投资者进行配资交易。 它并不实际将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和资金放入证券交易系统,也不实际提供资金配置资金,而是通过交易系统在后台输入相应的金额,根据证券的涨跌来结算资金。市场。 其盈利模式是收取高额配置利息,与客户对赌,或通过操纵交易系统挪用客户资金。 司法实践中,投资者明知平台性质,以未来一定时期内外汇品种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的“二元期货”模式,多被视为开仓罪。赌场; 以收取交易费用和资金分配利息牟利为目的,不采用非法手段主动追究投资者损失的,将视为非法经营犯罪; 捏造事实、设置陷阱,欺骗他人进行股票、期货等虚假投资交易的。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一般会以诈骗罪处罚。 但实践中,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在虚构实价交易、倒单、诱导频繁操作等定性上存在较大区别。 笔者认为,这需要在深入分析欺骗行为与客户流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做出实质性判断。
(一)是否虚构或隐瞒关键事实
投资交易的发生是基于多种事实的。 促使投资者做出交易决策的主要事实是关键事实。 诈骗犯罪的犯罪人通常会捏造或者隐瞒关键事实,足以使他人陷入误会,从而造成财产处分的现实危险。 。 本案中,行为人捏造自己是正规证券公司代理人并提供高杠杆资金配置的事实,并隐瞒资金并未实际流入股市的事实,具有欺骗性。 但能否据此认定行为人犯有诈骗罪呢? 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遵守交易规则,不操纵盈亏,仅凭虚假陈述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诈骗罪,因为不操纵盈亏意味着是否盈利或不。 它基于偶然事件,投资者的损失与行为者的失实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虽然虚拟交易并不一定会导致损失,但行为者所推动的真实交易无疑是影响投资者交易决策的关键事实。 通过编造关键事实误导投资者误会进而做出财产处置决定,初步实现对投资者资金的占有,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手段、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结果。 犯罪。
(二)是否主动追究客户损失
从主观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诈骗罪或者非法经营罪,关键是看是否通过经营活动实现盈利。 如果偏离正常经营范围,超出正常交易规则,故意给客户造成损失,并将客户损失作为利润来源,如果整个行为以造成损失为中心,则缺乏商业实质,应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中,根据涉案人员的供述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投资者将资金转入平台资金账户后,平台和代理人将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直接瓜分受害人的资金。 当投资者偶然获利时,双方将按比例获利。 按比例承担损失。 平台和代理商的利润都来自于客户损失的本金和高额的手续费。 销售人员还根据客户的损失来提成。 上述情况均体现了行为人主动追究客户损失的目的。
(三)是否显着增加投资者损失的风险
当行为者修改股票参数、操纵涨跌、拒绝提取现金时,决定投资者盈亏的不再是市场行情,而是行为者的干预。 上述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没有争议的。 但如果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反向传唤”、诱导频繁操作,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是与客观事实相反的虚构事实,不包括行为人不可控的存在、概率的存在以及对未来事实的预测; 受害人有其他方式认识投资风险,因此不应认为夸大利润会导致误解; 很难确定“逆向指令调用”是否是虚构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与客户损失的因果关系。 [3]在行为人存在操纵价格涨跌行为的情况下,“反向指令”可以构成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否则则不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平台通过各种手段故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其目的不仅是为了赚取投资者的费用和正常经营的其他交易费用,而且还为了赚取投资者的损失,即具有主观追求。 投资者赔钱的目的。 同时犯有非法经营罪、诈骗罪,构成假想竞争罪。 应选择其中一项严重犯罪,以诈骗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反向指令”、诱导频繁交易能否构成诈骗罪,最终取决于诈骗行为与受害人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不应局限于单一行为的作用和影响,而应是全面的。 考虑各种手段的综合作用是否足以造成投资者损失。 本案中,被告对虚拟平台的盈利模式供认不讳。 该平台通过虚假配资收取高额手续费和延期费用,并设置最长持仓天数和自动平仓规则,在行情上涨时进行投资。 投资者需要支付高额的手续费。 只要频繁交易,投资者的资金就会很快被消耗掉。 一旦市场下跌,损失就会乘以杠杆。 因此,投资者亏损的概率必然远远大于盈利的概率。 在此基础上,代理商还利用发布虚假盈利图片、巨魔猎杀等方式,导致受害人产生错误的盈利预期,大量加仓。 他们还充当“股票推荐老师”,指导投资者短线操作、频繁交易、买入波动较大的股票。 ,从而达到快速“吃掉客户、赔钱”的目的。 虽然本案犯罪人并未采用拒绝提款的方式,但检察院在平台与代理人的微信群聊中发现,一旦客户获利较大并申请提款,代理人就会提醒客户提款。平台“延迟提现”。 ”,然后经纪人的“推荐股票老师”用言语诱导投资者继续加仓。 如果客户坚持提取现金,平台将与客户协商减少提取金额,并禁止经常不听“老师”建议的客户进行交易。 知识产权措施。 在上述多种行为的综合作用下,投资者的损失风险被显着放大,盈利的可能性基本丧失,这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明显不同。 审计报告显示,本案97%的客户遭受损失,只有少数用户微利。 笔者认为,在虚拟股票交易平台案件中,不应以“操纵数据”作为认定诈骗罪的唯一标准。 犯罪者捏造真实交易事实,通过高杠杆配资、高额手续费等手段拉低价格。 投资者获利的可能性,并以“推荐股票”的形式干预、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主动追究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3. 办理虚拟资金配置交易平台诈骗犯罪要点]
(一)全面收集主观知识、欺诈手段、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证据。
检察机关要积极提前介入,指导公安机关重点针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诈骗手段、是否诱导投资者产生虚假盈利预期、加大投资风险等进行电子数据审查、分析、询问、讯问。投资者的损失。 例如,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提出以下抗辩理由:一是代理人对平台虚假交易和虚拟资金配置不知情; 其次,只负责吸引流量的前端销售人员不了解平台的性质和盈利模式; 三是不存在实施“逆向叫单”、限制提款、屏蔽盈利客户IP等行为。代理人的主观知情权可以通过询问、查阅聊天记录、代理人协议、客户资金去向等证据,结合他积极追究客户损失的事实; 前端销售人员的主观知识可以结合其工作时间、业务类型、薪资结构(是否参与客户流失佣金)以及其他客观条件(如前端是否参与)等综合考虑和差异化判定来证明。端和后端协同工作,前端是否能听到后端的话); 对于推荐股票,“逆向”防范打电话下单、封IP、延迟提现等诈骗手段,需要重点检查犯罪团伙成员之间的聊天记录、“推荐股票老师”与“推荐老师”之间的聊天记录。受害者,以及同一时间段内不同受害者的背景数据。 分析判断所购买的股票和经营方向是否相似。
(二)将受害人供述与存款、取款账户对账单进行比对,准确判断犯罪金额
这些案件大多属于群体性犯罪,受害人众多,涉案金额巨大。 一些地下公司频繁更换平台和资金账户。 在缺乏背景数据的情况下,资金统计中很容易漏人和漏账,影响犯罪金额的准确性。 确定。 办案时要仔细比对分析背景资料、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聊天记录等,尽可能充分了解历史取款和存款账户,并汇总计算差异受害者在不同账户中的存款和取款总额。 准确确定受害人的损失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账户余额的犯罪形式,即投资者存入资金后尚未损失的金额,由于投资者尚未丧失占有这部分资金的意识,因此,必须根据情况来确定。 若因平台方“跑路”或平台方资金明显不足以支付余款而发生犯罪的,余款可计入已完成诈骗金额,否则应视为未遂。
(三)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引导赃物返还和赔偿。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不是案件的处理本身,而是损失能否挽回。 因此,追缴赃物是关系到司法办案质量和效率的重要问题。 随着犯罪形势的不断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追缴和财产处置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下游洗钱犯罪深度融合。 需要证明洗钱后的财产来自于赃款。 赃物获取难度极大,针对赃物专门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追回赃物、挽回损失的效果有限。 其次,不同地区对共犯偿还赔偿责任的理解不同。 以浙江为例,法院一般只判令共犯撤回违法所得,但不会判令共犯偿还因参与造成的损失。 当涉案人员多人的违法所得难以一一查明且犯罪成本较高时,追缴赃物、挽回损失的效果受到显着影响。 三是刑事财产判决的执行优先级低、手段有限。 责令退款、赔偿等财产判决很容易成为“空判决”,受害人的损失难以挽回。 四是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普遍较大,主犯刑期往往超过10年。 然而,对赔偿的理解并不意味着诈骗罪的减少。 依靠认罪认罚情节能够获得一定程度宽大处理的,主犯返还赃物并给予赔偿。 更难以有效调动积极性,从而出现了“缓刑报复赃物,实刑不退”、“无论人退还是退都从宽”等现象。
针对上述实际问题,余杭区法院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引导赃物返还和赔偿。 余杭区法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在逮捕、起诉、审判阶段积极释法释理,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内涵,并作出了明确返还赃物并赔偿是获得宽大量刑建议的重要因素。 案情: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返还赃物和赔偿但短期内无法筹集资金的现象,并对返还赃物和赔偿后的宽大存疑,余杭区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履行返还赃物、赔偿责任的情况作为从宽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量刑建议均规定了返还赃物、赔偿和不返还赃物的刑罚。不断有效调动诉讼各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返还赃物、返还赔偿金的积极性。 本案中,代理人钱某、刘某联手诈骗186万元,各获利约30万元。 钱某涉嫌自首。 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诉检察官多次向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家属说明,返还赃物和赔偿是检察机关确定从宽幅度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随后,钱某的家人通过辩护人表示,愿意退还80万元赔偿金,检察机关在与钱某签署认罪认罚书时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前如退还赃物并赔偿80万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年4个月,并处罚金”,附有附条件量刑建议,钱某家属随后积极提出资金代其返还80万元赔偿金。 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虽然刘某的犯罪数额与钱某相当,但刘某并没有退还赃物,也没有赔偿钱某。 检察院建议法院根据同案被告人的情况对其从重处罚。 最终,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对于本案中实施诈骗行为的共犯,检察机关在兼顾赔偿责任公平性的同时,力求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的损失。 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至1.5倍从宽。 量刑建议生效的条件写入担保函。 如果该人主动退还赃物并赔偿,符合缓刑条件的,建议依法适用缓刑。 通过灵活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案80%以上的被告人和未起诉人全部撤回违法所得,并根据各自角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促进了实质性落实一审判前财产判决,切实挽回被害人损失,切实提高司法办案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