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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8 04:02

注意力! 一人公司股东以私人账户收取公款的,可以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可以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李媛媛、张华耀(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本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这就是体现在一人有限公司中的“法人人格的否定”。 根据这一规则,当一人有限公司有外债且债权人起诉该公司时,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可以被列为被告。 股东不能证明不存在人格混淆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前述诉讼程序中未判决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一人有限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吗?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 为被执行人。 那么,这种实质性的“法定条件”如何适用于执行程序呢? 这是否与诉讼程序中认定人格混淆的标准相同? 股东如何获得程序救济? 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几起案例,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执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

裁判要点

一人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而且,股东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流动资金。 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在收到公司流动资金后,将资金转移给公司。 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的,应当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件简介

1、明兴发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云建明。 原告源鑫公司与被告明星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明星发公司向源鑫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判决生效后,源鑫公司申请执行明兴发公司财产,并申请追加明兴发公司股东云建明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裁定追加云建明为被执行人。

2、云建明不服判决,不服第三人执行本案,向青海省高院提起诉讼。 青海省高院认定,明星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按年度进行审计。 云建明使用其个人银行卡进行明星发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资金交易。 云建明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青海省高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恽建明的诉讼。

3、云建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建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裁定驳回云建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云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的公司财产。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务的,股东不能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者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明兴发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外债。 作为明兴发公司股东,如果云建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则明兴发公司债权人源鑫公司有权申请追加云建明为被执行人。

青海高院和最高法院均认定云建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应追加云建明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对明兴发公司股东云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明兴发公司财产。

二、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使用云建明的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违反了公司之间的经济交易应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云建明未提交证据来证明这一点。 收到明兴发公司的款项后,将款项转给明兴发公司。

因此,最高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云建明个人财产,云建明应承担未能证明的不利后果。 云建明关于不应将其列入被执行人的主张,应予驳回。

实用要点总结

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唐庆林律师、李舒律师专业团队对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进行了处理和分析,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在办理大量案件后,他还总结了自己的办案经验,出版了《云庭法律实务丛书》。 本文摘自该系列丛书。 本系列丛书的作者均为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工作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本系列丛书的选题和行文风格均以实际案例分析为基础,力求从实际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本质要求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前提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务”。 对此前提条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要求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并不要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对于“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实体要求,《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认定标准基本相同。 实践中,有多种情况可以认定为符合这一实质要求的“人格混乱”。 《人民九分钟》第十条对“人格混乱”的情况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总结,具有很强的现实价值和指导意义,值得我们重点关注。

2、股东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这与股东在诉讼程序中承担的举证责任没有什么不同。 但在执行程序中,当股东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法院应当举行公开听证并进行一定的程序。 实质性审查的级别。 在执行程序中,并非所有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都必须公开听证。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不举行公开听证。 但我们认为,在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应当举行公开听证会,否则程序违法。 青海省高院在审理某案时,认为海北中院未公开审理股东异议,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海北中院执行裁定。 (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一)

另外,鉴于增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将会对股东个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申请增加一人等案件材料股东下落不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被执行人不能送达。 人格混合时,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二)由此可见,法院在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应更加审慎地履行义务,以平衡权利与义务。各方的义务。

3.当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东的债权人无权以人格混乱为由追加该一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不经过审判程序直接追加特定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价值追求是效率优先,但也要兼顾公平。 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东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该一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因此,即使一人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淆,股东债权人也无权申请将一人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4、与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更不易被认定存在人格混乱。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注重公司治理,防范风险。 认定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淆时,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并须符合其他要求。 这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不同。 因此,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注重规范公司治理,依法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划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等,防止被识别。具有复杂的性格。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用和分析的案例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和裁判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差异较大,不得直接引用本文的裁判意见,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整理和研究,以便提供。更多读者有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并不一定意味着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判决意见的认可和支持,并不意味着法院一定要引用或引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参照该判断规则。)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开庭审理。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决定变更或者增加项目; 理由不成立的,作出驳回决定。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院长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本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人格混淆】判断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淆,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独立的财产。 最重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淆、无法区分。 判断是否存在人格混乱,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保存财务记录;

(二)股东使用公司资金清偿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而不作财务记录的;

(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开,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四)股东自身利润与公司利润不区分,导致双方利益不清;

(五)公司财产记在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六)其他人格混乱的情况。

当人格混乱发生时,往往会同时出现以下混乱: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淆; 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特别是财务人员混淆; 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人格混淆,并不要求同时存在其他方面的混淆。 其他方面的混乱往往只是人格混乱的强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公开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不执行、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等重大执行事项的公开审理应当进行一般审查; 案件简单、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 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形成,并以书面裁定形式送达各方当事人。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观点”部分的讨论:

本案中,首先,如果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 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合理怀疑明兴发公司股东云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属于非法所得。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

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云建明提交了山西财新会计师事务所第0103号[2019]0103号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与云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声明称,该报告是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财务情况的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针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 2018年。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8年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不包含2017年财务会计信息。 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星发公司2017年度的财务状况。而且,一审法院要求云建明提交明星发公司的财务账目,但云建明未提交。 《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不当。 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利用云建明的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违反了公司间经济交易应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云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星发公司的款项后,将款项转给明星发公司。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云建明的个人财产,云建明应承担未能证明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院于2016年12月作出(2016)最高法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云建明对明兴发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源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明兴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明云建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但判决作出后,相关事实发生变化,即: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云建明利用其个人账户收取明兴发公司交易资金; 明兴发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 。 而且,由于明兴发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与前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发生了变化。 本案中,云建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兴发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明兴发公司未履行所认定的债务。生效判决书中。 债权人源鑫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一审法院追加云建明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执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执行中增加当事人”“作为被执行人”如果执行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是被执行人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股东为独立财产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云建明认为,一审判决与本院(2016)最高民民终577号判决相冲突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恽建明、青海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高法第13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