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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8 06:02

头条新闻 | 视频截图的本质及其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来源 | 知识产权

作者|孙玉静

编辑| 布鲁斯

笔者认为,视听作品和音像制品的截图应分别视为视听作品和音像制品的一部分,分别受到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对于视频截图衍生的二次创作,将根据具体使用方式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或合理使用。 由此产生的新作品应被视为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并受到保护。

作者 | 孙宇精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概括

当前,得益于影视剧行业的技术创新,大众传媒和主创的发展日益便利。 娱乐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公益文化事业也在不断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的音像作品、视频产品充斥着公众的视线。 随后,基于视频的截图不断被公众使用,明确其性质将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视频截图本身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是从著作权法角度不可忽视的新命题。

本文将从视频截图的定义入手,分析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研究现状,并重点阐述笔者对其性质认定的看法。 笔者认为,视听作品和音像制品的截图应分别视为视听作品和音像制品的一部分,分别受到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对于视频截图衍生的二次创作,将根据具体使用方式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或合理使用。 由此产生的新作品应被视为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并受到保护。

关键词:视频截图、著作权法、视听作品、摄影作品、合理使用

1、视频截图的背景概述及定义解释

视频中的精彩元素值得​​细细珍惜。 大众在欣赏视频时截取音像作品或视频产品中的一帧或几帧断断续续的帧已成为公众的习惯。 然而,随着娱乐商业化的兴起,截图的使用已经发展到更广阔的领域。 加之权利人和用户法律意识淡薄,视频截图被修改为宣传海报、成为文创产品装饰的一部分、或者被网友用来制作表情包的现象屡见不鲜。 本文所说的视频截图是指通过机械装置可以被人类视觉和听觉直接感知的图像,或者截取连续记录的图像而产生的一帧或一组多个非连续帧。 结合著作权法类型的分类,视频既包括视听作品(原创著作权法下的电影作品和电子作品),也包括录像制品。 屏幕截图可以是同一视频的一张或多张屏幕截图。

二、当前视频截图性质认定司法实践概述与分析

现有的判断大多基于是否构成“摄影作品”的讨论来判定视频截图的性质。 也就是说,在现实世界中,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往往是从截图本身的出现开始,并默认截图作为一个系统。 摄影。

例如:在“程耀诉北京微视科技、王金平”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短视频截图为摄影作品。 法官最终基于截图不能独立体现构图、光线等创意元素的选择和选择。 安排,且被告既没有直接使用该视频,也没有通过图片展示该视频,因此认定该截图本身不构成作品,被告就该视频截图不构成著作权侵权[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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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京0491民初11111号

在《陌陌科技等人诉金石影视再审裁定书》的说理部分,法官也回应了当事人的诉求,“拍摄、处理、截取没有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人格” ,故认定涉案视频截图构成摄影作品不妥”[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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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京民申3362号

至于截图是否浓缩了原创性,杭州铁路法院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定。 判决书指出:“每一帧静态图像虽然不是静态镜头,但也体现了摄影师对构图、光线等创作元素的考虑,选材和布置体现了独创性。”[iii]

上述实践界的普遍做法,受到了国内理论界早期学者观点的影响。 刘春田教授认为,“电影中拍摄的每一个片段都属于一个单独的摄影作品。 作为电影的构成要素,它不属于电影本身,可以独立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iv]

另一方面,国外的实践为视频截图的识别提供了一些先例。 早在1905年,在法国Doyen案中,法院就认为一部电影由一系列照片组成,电影基于照片受到保护。 在德国的理论和实践中,仅使用电影制作的图片应作为摄影作品或图片受到保护。

对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的字面解释,也有观点认为,将不表现客观物体形象的截图作为“艺术作品”予以保护。 例如,北京高院的审判指南将只记录带有头像的网络游戏。 单帧静态图像被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同时也认识到游戏的连续动态游戏图像构成了电影般的作品。

笔者认为,这种认定已经过时,将视频截图理解为摄影或艺术作品,割裂了截图与视频整体的联系。

所谓摄影作品,是指“借助仪器将客观物体的图像记录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的艺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法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平面的绘画、书法、雕塑等。 三维造型艺术作品。”视听作品的创作者或视频制品的制作者在行动之初并没有着眼于拍摄、固定客观物体的形象,也没有刻意去注重对具体事物的抽象和美化。相反,突出的是视听作品或视频产品的线性整体的构建和诠释,每一帧都是视频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整个视频密不可分。同样,在艺术作品层面,截图也不是创作者或记录者刻意安排的,它们与视频密不可分,而且随着视频制作技术的进步,视频的形成方式也不再是简单的集合。一方面,之后生成的截图无法脱离与原始视频的联系,无法构成意义上的“单一用途”。版权法。 另一方面,它们在视频制作阶段就已经具备了不同于素材的相对独立的价值,无法脱离视频。 内在价值。 综上所述,截图和视频之间的联系不能割裂,要从整体上把握。

另一种观点认为,视频截图应作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的一部分受到保护。 在1956年英国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将影视剪辑(多帧)与电影作品进行类比,指出影片的单帧不是照片,而是影片的一部分,受到保护。

我国现有案件中,“东阳乐视华尔影视诉北京豆网科技信息传播权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视频截图是影视画面的组成部分,而乐视、作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有权对其截图主张权利[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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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在(2021)沪73民终675号文件中,法官也认为截图是电影作品的一部分。 龙科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截图的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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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沪73民终675号

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领域,摄影作品、艺术作品、音像作品、音像制品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以及作品或者产品的所有权与所有权等方面存在以下差异:他们的保护期。 因此,笔者将结合这些差异一一阐述将视频截图作为视听作品或视频产品的一部分进行保护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四项人格权和十二项财产权,并对其他权利也作了笼统规定,但并非所有类型的作品同时享有所有具体的子权利。 与音像作品相比,美术、摄影作品享有展览权,而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则有权出租美术、摄影作品的权利人。 “音视频制作者有权将其制作的音视频产品许可他人使用。 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收取报酬的权利。”现实中,公开展示由视频截图形成的海报及其衍生品的情况远比出租音像作品或录音制品更为普遍。从这个角度来看,展览权似乎得到了更多的保护,但由于所有权的不一致性,现实中,如果将视频截图视为艺术品或摄影作品,会造成很多不便。用户授权、权利人保护等,下文将详细说明;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约定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作者。 当然,如果视频截图被视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其权利自然属于原视听作品的制作者。 美术或摄影作品涉及个人创作作品与专业作品之间的纠纷:如果美术或摄影作品是普通作品,则著作权属于作品本身的制作者,即摄影师。 如果我们把它当作一般的工作工作,我们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 只有当美术、摄影作品是在特定时期、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时,著作权才属于该单位。 整个视听作品都是制作者智慧的结晶。 原拍摄者或摄像者要么服从制作者即视频制作者的统一安排,要么无从得知后期制作者的想法和表达。 ,因此将上述两类主体视为视频截图的权利人并不妥当。 还有一种更小众的观点,即截图的版权属于截图的人。 更可笑的是,没有任何智力劳动的图像盗贼和屏幕盗贼,竟然变成了截图的版权所有者。 同样,截取的视频片段也不包含任何智力活动。 根据(2020)京民再127号、(2021)京民终2664号、(2023)晋03民终3311号等一系列判断,实践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关于“音像作品”和“录像制品”分类的原创性标准。 由于视频制品不具有任何原创性,只是机械性的连续录制,因此所产生的视频截图,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只能视为音视频制品的一部分,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而不是版权;

(三)从保护期限来看,音像作品、录音制品著作权财产权的保护期限至首次出版50年后的12月31日为止。 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通常被视为非法人作品。 ,保护期截止于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如果视频截图被认定为摄影作品或者艺术品,就会造成原始视听作品或者录音制品在不受保护的情况下过期,可以被公众随意使用和处置的情况。 然而,生成的屏幕截图仍然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告上法庭。 缓解不同步状态。 这将导致截图权利人滥用专有权,变相鼓励任意截取视频图像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它违背了视频整体与截图局部的有机统一,从根本上不利于著作权法体系对实际情况的认识。 监管力度强。

此外,如前所述,基于“摄影作品”来识别视频截图性质的路径,最终会导致判断截图本身原创性的困境。 因此,对于单纯由每一帧画面组成的视频和经过特殊处理、美化的视频,截图的原创性判定会有所不同。 因为在当今的创作或制作方式和手段的世界里,无论创作者或制作者是否刻意为之,截图可以是光影特殊排列的图片,也只能依靠线性视频的加持。 一张照片就能体现它的价值。 但无论是否承认原创性,如果被认定为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一部分,则所有视频截图都将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并分别通过著作权和邻接权进行规制。 不会出现无法确定图片本身原创程度的困境,从而避免了漏掉一件事的情况。 屏幕截图取自视频。 没有视频的存在,就不可能捕获屏幕截图。 将截图权归属于视频制作者,符合“原创主义”、“财产私有”等主义的应有之义,因而更有价值。 理性。 从视频的性质分析,认定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的标准并不取决于视频的时长。 如果将特定长度的视频的时长无限缩放或以倍速调整,则其作为视听作品或录音的本质并不取决于视频的长度。 由于持续时间的缩短或播放速度的变化,可能会发生变化。 从这个角度来看,视频每一帧的性质当然会和整个视频保持一致。

综上所述,将视频截图赋予摄影作品或艺术品地位的做法忽视了它们作为视频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后者之间的联系,此举不能将一些不能体现原创性的视频截图纳入其中。 ” 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使得类似图像无法得到保护。不仅如此,由于权属认定和保护期限的差异,此举也将为音像作品或视频的权利人增添大量诉讼甚至可能导致截图者获得与名誉和报酬不相符的脑力劳动和报酬。根据原创程度,分别通过版权和邻接权来保护两类截图,更符合公平原则。 而要理解其内涵,作为视频的组成单元,其本质应与视频整体相一致。

三、利用视频截图进行二次创作的“合理使用”分析

关于利用视频截图或者利用视频截图进行二次创作生成海报、文创产品、表情包等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实践界也有一些值得借鉴的先例。

在树猫科技诉优酷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二审案件中,原告认为其截取的图片仅占视频的一小部分,且出于介绍或评论的目的在作品中进行了适当引用关于某项工作或解释某个问题。 他人发表的作品”。 法官最终反驳了他的观点,认为视频截图大部分展示了整个视频的关键信息,迎合了“快餐时代”网民试图高效了解视频主要内容的需求。 起到了实质性的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vii]。 通过浏览相册,大部分观众不再浏览视频内容,不具有扩大视频影响力的宣传效果,损害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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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京73民终187号

在肖像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也得出了类似的侵权结论。 在“刘翔案”中,被告在非纯粹客观报道的营销性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补充原告肖像图片,意图吸引用户点击浏览,超出了侵权范围。 “合理使用”,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viii]。

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版权所有者。 ”。结合《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合理使用”情形的列举,在接下来的文章中,笔者将探讨视频截图使用的合理边界。

(1)在线下领域,将视频截图打印成海报、贴在文创设计上、或未经许可用于公开出版的书籍中的现象已屡见不鲜。 这种行为显然不那么局限于私人领域。 相反,它具有很强的宣传、发行、销售等公共属性。 利用视频截图在原图像上添加新元素生成新作品,这种原创的新设计是否意味着“不与原创权利相冲突,不会无理损害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毛呢?答案是否定的。未经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或者视频产品制作者授权,擅自线下使用视频截图甚至可以用来获取经济、名誉等利益,无形中削弱了视频作品的价值”。原创权利人应享有的较高利益,即使所使用的图片仅占总时长的一小部分,但生成的新作品具有高度原创性,因为截图是基于视频的独特性,因此显然不具有原创性。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如果截图中的特定图像的一部分被选择并盗用,由于它体现了原始创作者的聪明才智,因此该特定图像可以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而该特定图像的设计者也可以受到保护。无论是否为实质性使用,对视频进行截图、处理、修改,或者将其完整压缩在特定载体或介质上,均与原始权利存在冲突。 这种情况不构成“合理使用”。 在线下领域,除了纸质出版物不可避免地根据新闻报道等客观解释转载视频截图,或者教师根据教学需要截取视频图片用于课件外,大多数情况一般不属于“公平”的范围。使用。”

(2)在网络领域,由于不少网民喜欢视频内容或特定情节场景,以个人欣赏为目的截取视频图片并保存在手机上,显然构成“合理使用”。 顺应新媒体融合的大趋势,在客观报道新闻的文章中适当插入视频截图也不构成侵权。 使用视频截图做表情不仅侵犯了改编权,甚至涉嫌侵犯作品完整性保护权。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况出现在著作权法第二条“合理使用”中“适当引用”的认定上。 什么是“正确引用”? 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恰当的标准在于引用内容在新生成的作品中的作用和地位。 例如,创作者发布介绍性短视频或评论热点事件的文章,可以在短视频或文章中适当引用原电影的截图甚至片段,达到“介绍和评论某个热点事件”的目的。某些工作。” 或者在文章中插入一些视频截图。 但无论是短视频还是推文,主要内容都应该是创作者的原创文字或视频。 通过拍摄技巧的掌握或者作者词句的安排而形成的原创作品,切不可让截图“出风头”,让短视频或文章成为视频截图的“附庸”。

因此,视频截图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需要在线下和线上领域分别讨论。 判定“合理使用”的标准应严格符合法律情况。 至于第二条中“适当引用”的判断,需要充分考虑被引用图片在新作品中的地位。 而对于用户根据视频截图二次创作形成的新作品,由于其特性符合“摄影作品”或“艺术作品”的定义,从保护和鼓励创新的角度来看,也需要受到保护。 保护。

4。结论

随着视频截图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对其性质的认定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不得不顺应发展趋势而被摆上台面进行研究,最终得出的结论是:符合立法目的,更多结论有助于明确权属和权利保护。 此时,传统的从视频截图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出发,再通过判断该截图是否为原创来判断该截图是否构成作品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需求。 只有首先确定视频的性质,将截图视为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一部分,无论对于截图本身的保护,还是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都是大有裨益的。 这也意味着所有视频截图都将受到版权或邻接权的保护。 基于责任与权利统一的原则,且“合理使用”条款也适用于邻接权规则,利用两类权利分别进行保护,可以有效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在线还是离线。 。 由于线上的“信息网络传播”和线下的“复制”行为几乎涵盖了所有针对视频截图的侵权行为,因此是可行的。 准确把握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有助于推动优质新作品的不断涌现。 因此,如何准确把握这个边界也将是提高公众敬畏意识、激发公众创新活力的关键。

参考文献和注释

参考:

1. 兰浩,《影视画面单帧属性识别与裁判考量》,《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02期;

2、王茜、杨福宇,《视频截图著作权法保护路径探讨》,《中国出版》2023年第03期;

3.周正,《网络游戏相关视听作品的版权保护》,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4.吴丹军、张振军,《从“画报案”与“豆瓣案”看影视作品截图合理使用的界限》2021.08.15

5、何卓乃,《论视听作品的原创性》,《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06期

笔记:

[i]详情参见(2022)京0491民初第11111号判决书

[二]详见(2020)京民申3362号裁定

[iii]韩德鹏《论视频截图的作品资格与著作权归属》,《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第03期

[iv]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v]详见(2017)京0105民初第10028号判决书

[vi]详情参见(2021)沪73民终675号判决书

[vii]详见(2020)京73民终187号判决书

[viii]详情参见(2022)京0491民初第16180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