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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作者:周玉文(福建州池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福建省南平市简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号楼812室,电话:
两个民事实体相互拖欠债务的情况经常发生。 例如,A公司是一家商品批发公司,B公司是一家商品零售公司。 B公司欠A公司小商品货款50万元。 A公司租用B公司仓库作为仓库,欠B公司租金60万元。 而且双方的债务都已经到期,双方可以提出互相抵销债务。 抵销后,A公司尚欠B公司债务10万元。 这是一件非常简单明了的事情,恐怕很难产生什么争议。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即使如此简单的问题也可能因偏移问题而变得复杂。
笔者近期受理了因债务抵销而产生的纠纷。 事情的经过大致是这样的:
2019年2月,某养老服务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规定该镇政府将其所有房屋出租给某养老服务公司作为养老服务用房,并优先招收负责镇政府支持的人员。 老年人“五保”。 自2021年COVID-19疫情开始以来,COVID-19疫情对各行业尤其是养老、旅游等行业的影响尤为严重。 因此,2022年至2023年3月中旬,某养老服务公司欠镇政府共计100余元住房租金。 于是,镇政府于2023年3月21日向某养老服务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某养老服务公司无力付款。 随后,某镇政府向某养老服务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函》。 、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某养老服务公司收到《解除合同书》后,仔细算了一笔账,发现某镇政府还欠镇政府为其入驻养老院的老人缴纳“五保”金。 医疗费、护理费总计超过1元后,某养老服务公司向镇政府发出《债务抵销及不同意解除合同函》(以下简称“抵销函”),建议将欠镇政府的债务转移。 政府的房租被镇政府超过源中所欠的债务所抵消。 但某镇政府不同意抵消,甚至威胁不交房租就解除合同。 镇政府法律顾问还向一家养老服务公司表示,双方债务性质不同,无法抵销,要求尽快支付租金。 某养老服务公司为了顺利履行合同,最终借钱支付租金。 然而,某镇政府在缴纳租金后,以养老服务公司逾期未缴纳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要求被告养老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逾期未付租金而违反合同。 法院审理后,对原告主张某镇政府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支持其主张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 但被告某养老服务公司提出的“抵销函”却被置之不理,也没有任何评论和回应(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782闽初二号) 1656)。
这种情况有一些特殊之处。 被告某养老服务公司在发出“抵扣函”后,履行了缴纳房屋租金的义务。 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忽视或评论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抵销书”的事实。 本案自然认定被告拖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但双方之间“抵销函”的存在及效力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当然,认定应当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依据”的精神。 事实及其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质量相同的,一方可以用对方的债务抵销自己的债务。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法不得抵销的除外。“一方主张抵销的,应当同意通知对方。 抵销不受条件、期限限制。”当涉案《抵销函》通知到达某镇政府时,《抵销函》即生效,即该案涉案“抵销函”的租金。被告应按《抵销函》所述,即1000元债务,抵减原告欠被告一家养老服务公司的剩余债务。某养老服务公司,其后仍清偿了另一万元债务,不能也不能否认两笔债务已被抵销,因为抵销也是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故应认定被告为老年人。养老服务公司不仅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租金,而且养老服务公司没有拖欠租金,因为双方的债务被抵消了,当然不能否认之前债务的抵销。被告后来支付了租金; 相反,被告后来支付租金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先前债务被抵销的事实。
据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镇政府在申诉过程中仍无视“抵销函”的存在,坚持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 某养老服务公司认为,由于《抵销函》的存在,其不存在违约、逾期租金的情况,不产生任何后果。 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本案归根结底是关于抵销权行使及效力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部分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部分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确定主要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以及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双方所欠的其他债务应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某养老服务公司欠下的人民币债务本来已经清偿,但由于多次缴纳租金,案件变得更加复杂。 笔者认为,因为二审法院是在《合同解释》出台后才进行审理的。民法典能够妥善处理双方债务抵销问题,不会重蹈一审判决的低级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