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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10:03

债务人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债权人自愿撤回资金与破产撤销权的冲突及处理

债务人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债权人自愿撤回资金与破产撤销权的冲突及处理

1、银行债权人自愿扣划资金与破产撤销权的冲突:

在金融借贷业务中,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保证贷款资金安全,商业银行通常会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 当借款人遇到合同约定的情况,如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违约等情况时,银行可以利用该条款加速未到期合同的到期,从而提前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一般要求借款人在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有些银行还要求借款人的主营业务交易资金通过该账户进行结算。 因此,当贷款加速到期时,银行通常会利用自身的便利,直接从借款人的银行账户中扣除资金。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法定期间(破产关键期)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者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并追回债务人财产。损害公平解决。 撤销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丧失偿债能力时,通过自由转让、异常交易或偏向偿债等方式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或破坏公平偿债原则。 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一)转让无偿侵占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三)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五)放弃债权。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 但是,如果个人和解有利于债务人的财产,则除外。 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追回债务人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财产。

事实上,简单的扣除不存在法律障碍,只要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可。 但如果借款人随后进入破产程序,而银行的扣除行为正处于破产关键期(破产受理前六个月),这种直接扣除的方式就会与《企业破产法》发生冲突。规定的破产撤销权。 如何处理这一冲突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话题。

2. 理论上的差异:

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无法撤销,因为银行此时正在行使其抵销权。 根据债权抵销的基本原则,银行利用存款人的存款来抵销其对存款人的债权是合法的。 即银行与存款人相互承担货币债务,且债务标的物(现金)的种类和质量相同。 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允许抵销,抵销自通知存款人后生效。 对此,国外不仅有一些国家立法允许银行行使抵销权。 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也允许债务抵销。 银行的抵销行为不属于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禁止抵销的范围,因此银行可以进行抵销。

相反的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主要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优先于银行与银行之间合同约定的抵销权。借款人。 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适用破产解除权。 此外,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天然的不平衡,至少在贷款合同条款方面是这样。 因此,银行会利用其控制和掌握借款人账户的天然优势来获得比其他债权人还款的权利,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3、实践态度:

与理论上的巨大差异相一致,实践中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的判例。

有些案例认为,银行债权人有权自行扣留资金,不应撤销。 例如,在(2018)苏民申368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 ,可以向管理人提起诉讼。 索赔抵消。 本案中,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丰利公司管理人提出的提前抵销请求权成立:从企业破产法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看,其对象是恶意承担债务或者索取债权的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后的债务人。 意图利用抵销制度实现部分债权清偿或者减少或减少债务的行为。 本案中,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虽然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负有返还资金的义务,但该笔资金实际上已于2013年存入保证金账户。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在保证金质押担保功能后返还了保证金账户。资金义务实际上已于2013年设立。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不存在恶意承担债务或获取债权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客观行为或主观故意。 因此,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不应作为破产申请人。 其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受理案件后才有返还款项的义务为由,否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享有的破产抵销权。 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资金,实际上是行使提前抵销权,并未损害辻实业公司的权益。 基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致函丰利公司经理声称行使先行抵销权,要求丰利公司用扣留的存款抵减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所欠债务,扣押押金应被解释为提前行权。 抵扣权也导致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归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所有。 该行为同时具有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放弃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效力。 (注:本案涉及银行扣除存款,至于普通账户资金扣除则另当别论)。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第717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虽然《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以偿还其到期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个别还款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但本案的扣除并非债务人自愿还款行为,而是中信西安分公司的主动扣除,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范围。 西飞破产管理人依据第二条的规范范围主张撤销本案,缺乏法律依据。

但也有案例认为,银行债权人自主扣除资金的行为应予撤销。 例如,在(2016)浙民中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银行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六个月主动扣留资金的行为不属于抵销行为,而是单独和解,应当取消。 具体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系宝达公司管理人提起的破产撤销诉讼。 纵观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上诉理由,主要源于其转账(抵扣)行为“不属于宝达公司个人还款行为”、“符合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特点”。 ”、“行为发生时,宝达宝达公司尚不具备破产理由”、“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人还款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证明宝达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 经审理,建设银行绍兴分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建立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 通过撤销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保留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了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个人还款除外”。 该规定表达了依法撤销债务人在特定情况下的个别还款行为(即偏向还款行为)的立法意图。 《破产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解释一般倾向于限制例外。 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主张破产撤销权而怠于履行民事责任的情形; 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的债务抵销行为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公平和解利益,本质上是一种偏向性和解行为。 为此,《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濒临破产时行使抵销权作出了与一般民法中的抵销权不同的规定,旨在落实《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破产法解释二关于偏向清偿的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和个人债权人以抵扣形式清偿个人债权人的,抵扣额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有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该规定排除了行为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使民法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图。

商业银行在依法保障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破产法破产撤销权、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的影响。和资产保全措施。 避免债务人因违反破产法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相关措施。 (二)《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规定,对偏向还款行为的规制以债务合法存在为依据,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 )基于无特殊要求。 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上诉理由是中国建设银行、宝达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依据。 (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于扣除和偿还贷款、抵消的规则和法律原则是概念交付而不是实际交付。 同层面,明确了建设银行绍兴分行的抵扣行为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可以抵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抵销行为,并有相应的依据。 (四)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留本案资金的行为在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相应规定,并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得到了宝达公司的认可。 宝达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的扣缴行为也有相应的预期。 其与宝达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算行动损害债权人整体公平清算利益的效果相同。 应当认定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偏向和解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的相应认定理由应予维持。

又如,在(2020)鲁民中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判断银行扣除行为是否应当撤销的关键是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是否因该行为而减少。 本案中,工商银行中心支行利用优势地位,单方面进行扣除、划拨,客观上造成方明公司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等额赔偿的利益。 这是“个人和解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工行城市中心支行辩称:“方明公司将还款资金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工行城市中心支行扣除该笔资金,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法律。” 对此,本院认为,工行市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扣款,虽然与方明公司的自愿还款在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实质上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在预先核准的还款中还款的意图。方式,并不完全独立于债务人的还款意愿。 因此,还款行为的实施方式并不影响“个人还款行为”的认定。

当然,持有这种观点的更早、影响更大的案例是三鹿集团破产案,其中一家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被法院撤销。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借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是由民法系合同法规定的,与商法系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不同。 ,并且商法与民法不同。 它是一部特殊法,因此当两者的适用发生冲突时,加速到期条款必须让位于破产撤销权。

4、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究判决背后的判例》规定,“银行债权人在债务人银行账户内扣除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性质及效力”。 《破产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审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银行债权人利用其对债务人银行的控制地位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清偿个人债权人”行为的,从债务人银行账户中扣划资金清偿债务的,适用企业破产法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均应予支持。

5、实用建议:

从目前的司法指导和主流观点来看,作为银行债权人,在借款人破产前六个月内主动从借款人银行账户中扣除资金的行为,很可能被视为可撤销的个人清算行为。 因此,银行债权人在实践中需要注意规避这一风险。 最可行的办法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向债权人进行个人清偿时,管理人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但是,除非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债务人应当取得有效破产宣告。尽快通过诉讼、仲裁作出判决,尽快进入还款执行程序。

另外,实践中,为了规避资金被银行债权人撤回的风险,曾出现过银行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扣留资金的案例,后来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参见案例:(2015) )陕西民三忠子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 不过,该案例属于个案,不具有代表性。 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文件且执行程序结束本次执行后,如果债务人主动还款,也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参见案例:(2021)最高法民神民事裁定第39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