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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变更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条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第六条 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变更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第七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第八条 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应当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平面布置图、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补偿安置协议、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按规定交清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落实人员安置方案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三十亩。其中重庆市、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六十亩。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他土地之和超过其他土地审批限额的,必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铁路、公路干线和输油(气)管线建设用地,可按县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四川农村自建房 房间尺寸标准
一、四川农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是指本宅基地的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与本宅基地的空坝的面积之和。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各省的具体标准不大一致。
二、四川农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规定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修正本)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为:市区规划区内的每户60平方米;市区规划区外的每户80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四川的标准是: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过10平方米,小城市和镇每人不得超过15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每人20至30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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